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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护之典型案例专题(转载)

     重庆巴南 | 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处以司法惩戒

【基本案情】

申请人(女)与被申请人(男)原系恋人关系,双方共同居住生活。被申请人在因琐事引起的争执过程中殴打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头皮裂伤和血肿。申请人提出分手,并搬离共同居所。分手后,被申请人仍然通过打电话、发微信以及到申请人住所蹲守的方式对其进行骚扰。申请人不堪其扰,遂报警,民警对被申请人进行了批评教育。申请人担心被申请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被申请人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后,无视禁令,继续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和微信的方式骚扰申请人,威胁申请人与其和好继续交往,期间发送的消息达300余条。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1000元罚款和15日拘留。

【裁判理念】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针对家庭暴力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予以司法惩戒的案例,典型意义在于,第一,通过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依法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彰显了法治的应有之义。中国几千年来都有“法不入家门”的历史传统,但随着时代的更迭和进步,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已经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可以被认定为是拟制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第二,依法对公然违抗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予以惩戒,彰显了遵法守法的底线。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仅仅是一纸文书,它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相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公然违抗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已经触碰司法底线,必须予以严惩。第三,通过严惩家暴行为,对施暴者起到了震慑作用,弘扬了社会文明的价值取向。“法不入家门”已经成为历史,反对家庭暴力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通过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严惩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施暴者,让反家暴不再停留在仅仅发布相关禁令的司法层面,对施暴者予以震慑,推动整个社会反家暴态势的良性发展。

文章来源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8日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官网发布《重庆五中院家事审判白皮书》,原文链接:https://cq5z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3/id/6563542.shtml

     重庆巴南 | 对一方实施恶意减少支付抚养费、赡养费等经济控制的家庭暴力行为,可以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进行裁判处理

【基本案情】

申请人(女)与被申请人(男)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婚后夫妻二人对家庭事务进行了分工,被申请人负责外出工作赚取家庭生活费用,申请人当全职太太照顾家人饮食起居。自2010年起,夫妻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9年,被申请人提出与申请人解除夫妻关系,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遂于1月起将申请人母子的生活费用从原来每月4000元降至每月2000元,但申请人仍不同意与被申请人离婚。2019年5月,被申请人到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被申请人再次将申请人母子的生活费由每月2000元降至每月1000元,意图迫使申请人同意与其解除夫妻关系。因被申请人支付的生活费用无法负担申请人与儿子的日常生活开支,对申请人母子造成极大的生活困境及精神压力,申请人于2019年8月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害行为,按月足额支付生活费用。

【裁判结果】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于每月30号前按照重庆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支付申请人母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用2013元(不包含孩子教育医疗等费用开支)。如被申请人违反上述禁令,法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理念】

夫妻双方有扶养扶助的义务,对共有财产拥有平等的处分权利。一方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的控制,故意不满足受害人合理的支出需求,借此影响受害人正常生活、限制受害人正常活动,达到控制受害人、迫使其对施暴人的服从,此类行为属于家庭暴力中的经济控制,损害对方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两次降低申请人母子生活费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经济控制,意图迫使申请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系对申请人施加了经济暴力和精神暴力,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

文章来源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8日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官网发布《重庆五中院家事审判白皮书》,原文链接:https://cq5z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3/id/6563542.shtml

      重庆九龙坡 | 人身安全保护令时效届满后,受害者可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基本案情】

陈某元(女)与陈某耀(男)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陈某耀(男)因家庭琐事殴打陈某元(女)致其头部受伤。2020年3月,陈某元(女)曾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渝0107民保令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陈某耀(男)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陈某耀(男)骚扰、跟踪申请人陈某元(女)。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该裁定因期限届满已失效。

九龙坡区公安局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某耀(男)2019年1月殴打陈某元致使其受伤的违法事实成立,依法给予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陈某元(女)称陈某耀(男)因受到行政处罚,对其更加不满,对其生命健康造成紧迫威胁,且陈某元(女)计划近日起诉离婚,为保障自身安全,遂再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禁止陈某耀(男)对陈某元(女)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陈某耀(男)骚扰、跟踪、接触陈某元(女)及其相关近亲属。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裁判理念】

本案系受害者因家暴再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典型案件。对于因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当事人再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结合首次申请的情形适当降低证据认定标准以作出判断,及时高效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因时效性问题导致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受害者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人民法院对家暴事实和相关证据的采信应当适当降低标准,开辟绿色通道以确保能够充分及时保障受害者的人身安全。

文章来源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8日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官网发布《重庆五中院家事审判白皮书》,原文链接:https://cq5z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3/id/6563542.shtml

       浙江温州 | 薛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离婚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认定标准

【基本案情】

申请人薛某某(女)与被申请人何某某(男)于2015年1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何某某多次要求薛某某回何某某处居住生活,且考虑到双方子女需要照顾,薛某某遂重新回到何某某住处与其共同生活,但双方未办理复婚手续。同居期间,何某某对薛某某存在家暴行为。2020年2月28日,何某某因琐事殴打薛某某,薛某某弟弟报警。派出所出警后,经调解,双方同意分开居住。双方分居后,何某某频繁以电话、钉钉、微信等方式骚扰薛某某及其家人。薛某某于2020年4月7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一、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

法院经审查认为,前夫妻双方虽无法律上的亲属关系,不属于家庭成员,但与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只要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暴力行为,应参照反家庭暴力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虽已与被申请人分居生活,但被申请人一直寻找申请人且存在频繁骚扰申请人及其亲属的行为,应结合双方分居时间、被申请人存在家暴史、分居原因为被申请人家暴行为所引起等综合认定申请人有面临遭受暴力行为的现实危险,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裁判理念】

反家庭暴力法调整的不仅仅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还包括不属于家庭成员关系、但基于特殊的亲密关系或因法律规定而产生类似家庭成员之间的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因此,共同生活的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家庭暴力发生具有一定的连续性特征,在家庭暴力发生后,受害人往往通过离开与加害人共同住所的方式躲避遭受暴力侵害,加害人在找不到受害人的住所时,往往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钉钉等方式威胁、恐吓、骚扰受害人及其亲属等相关人员,一旦加害人发现受害人,将有可能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对受害人身心造成严重危害。案例中认定共同生活的人之间有实施暴力行为的可能性时,在理解“共同生活的人”的含义时不能仅限定在申请当时是否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为限,应在正确理解反家庭暴力法立法精神与相关条文的基础上,认定曾共同稳定生活过相当时间的人均符合申请主体资格。

文章来源 |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发布8起妇女权益保障典型案例之三,原文链接:

https://szlx.pkulaw.com/pal/a3ecfd5d734f711de03055822a1e4a2dc0d4ab731e279774bdfb.html

      北京房山 | 丈夫博士毕业想离婚,妻子要求家务补偿!法院判了

林先生与谭女士2010年结婚,婚后不久,2011年林先生便考研读博,直到2016年博士毕业。2020年,林先生向法院起诉离婚。谭女士同意离婚,但她提出,林先生在考研读博的5年时间里,自己用婚前积蓄及工资养育女儿、负担家庭日常开支,并承担家庭衣食住行等所有家务劳动,故谭女士提出了家务劳动补偿10万元的要求。记者3月7日从北京房山法院获悉,法院审理后支持了谭女士的这一诉求。

丈夫起诉离婚 妻子提出家务劳动补偿

林先生诉称,他与谭女士于2010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后,双方购买房山区某处房屋一套。因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林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判令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谭女士认为,首先,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解除与林先生的婚姻关系。其次,因林先生在婚姻期间考研读博,自己用婚前积蓄及工资养育女儿、负担家庭日常开支,并承担家庭衣食住行等所有家务劳动。

“林先生攻读研究生及博士,自己从财产及人力上予以支持,林先生完成学业后的工作及收入均是产值最高期,林先生要求离婚,应该给我付补偿。”谭女士说,“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由我抚养,林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套及共同存款15万元,并给付家务劳动补偿1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先生与谭女士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1年至2016年期间,林先生就读在职研究生、博士。夫妻双方目前已分居,女儿随谭女士共同生活。双方工资收入均在一万元左右。

男方给付女方劳动补偿10万元 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林先生要求与谭女士离婚,谭女士表示同意,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子女抚养,法院认为,本案中,二人之女年岁尚小,日常生活中多由谭女士照顾,现林先生同意女儿由谭女士抚养,法院予以确认,林先生支付抚养费。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婚姻期间购买的房屋,根据房屋现有价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偿还贷款金额等情况,根据林先生工作地为京外、同时出于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等角度出发,法院认定房屋归谭女士所有,谭女士支付林先生房屋折价款30余万元。存款15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关于谭女士主张的经济补偿款,法院认为林先生在与谭女士婚姻存续期间,多半时间在完成个人学业进修,谭女士为抚育女儿、协助林先生工作及读书负担了较多义务,现谭女士主张经济补偿10万元,于法有据。

最终,法院判决,准予林先生与谭女士离婚;女儿由谭女士抚养,林先生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至18岁;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归谭女士所有,谭女士支付林先生房屋折价款30余万元;共同存款15万元双方平均分割;林先生给付谭女士经济补偿款10万元。

林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方进修深造 离不开另一方的保障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对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对方赔偿,对方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家务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是无形的。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职业发展前景、职业资格、专业职称等而产生的无形财产利益,一定程度上是家庭劳务付出较多一方提供良好的家庭服务及后盾所获得的。一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中付出较多精力和时间,是对自身个人工作选择、收入能力、发展前景机会的放弃和牺牲。在离婚时,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应当获得另一方给付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林先生在婚姻期间,多半时间用于完成学业、提升自我,最终获得事业发展,是谭女士在照顾子女、家庭劳动中付出较多时间、精力,提供家庭生活保障而获得的。现双方离婚,林先生应该给付谭女士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数额,根据林先生因婚姻期间完成学业所获得的自我发展空间、收入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林女士主张的10万元家务劳动补偿,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全职主妇、主夫以及一方在婚姻期间进行学业、职业进修,可以推定出主张的一方在家务劳动中付出较多的精力和时间。因家庭内部的隐私性和特殊性,主张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可能面临着举证难的问题,导致主张难以被支持。但民法典明确肯定家务劳动所创造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旨在倡导公众对家务劳动的认可和肯定,提高家庭内部合理分工,促进社会和谐。

文章来源 | 人民日报微信公众号于2022年3月8日发布,原文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MKRYDAG4qD7IPmwPl8OtUA

       浙江温州 | 赵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案——女方为生育子女付出较多有权请求离婚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某(女)与被告汪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为生育子女,赵某某于2016年至2017年间因胚胎移植术、流产等多次住院治疗。由于最终未能生育子女,夫妻双方及与父母之间均产生较大矛盾。2019年至2020年间,赵某某曾两次起诉离婚,期间曾自行撤回起诉,现赵某某第三次起诉离婚,并要求汪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2019年至2020年间,赵某某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汪某某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赵某某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汪某某亦同意离婚诉求,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赵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育子女,因胚胎移植术、流产等多次住院治疗,必然对其身心产生一定损害,酌定汪某某支付赵某某补偿款5万元。

【裁判理念】

为平衡夫妻双方离婚时的权益,为弥补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旨在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使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劳务活动中承担较多事务的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就家务劳动获得补偿。但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原意系通过保障婚姻当事人不会因婚姻解体而获利或者受损来实现正向激励,基于夫妻收益不均衡的考量,通过离婚补偿制度矫正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的投入被另一方无偿占有的情况,使家庭成员在家庭劳动、生育子女等方面放心投入,有利于实现家庭利益最大化。因此,虽然本案不是涉及赵某某的家务劳动价值,但根据离婚经济制度的立法精神进行扩大解释,承认赵某某在生育子女方面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有权获得离婚经济补偿金,对妻子生儿育女的贡献予以肯定,有利于家庭的稳定,也有利于端正社会对妇女生育权利的态度。

文章来源 |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发布8起妇女权益保障典型案例之八,原文链接:

https://szlx.pkulaw.com/pal/a3ecfd5d734f711de03055822a1e4a2dc0d4ab731e279774bdfb.html

       广西崇左 | 李女士与王先生离婚纠纷案——丈夫重婚致离婚,妻子多分财产并获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李女士与王先生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结婚,并共同生育有一女。李女士怀孕期间,王先生以李女士与其微信聊天同意离婚为由,持双方身份证另找一女子替代李女士到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民政局给予王先生颁发离婚证。随后王先生即与其他女子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子一女。后李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与王先生的离婚证,并要求依法追究王先生的重婚罪。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二人离婚证,并判决王先生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王先生服刑期满后,李女士继续诉至法院,提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以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等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诉讼中均认可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王先生因重婚与李女士及女儿共同生活少、付出义务少,且是过错方,在财产分割上应当少分作为王先生给予李女士的补偿,判决李女士户名账户存款、公积金合计9万余元归李女士所有,王先生户名账户存款90余元归王先生所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问题,因王先生重婚确实有过错,对李女士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酌情判决王先生支付李女士精神损害赔偿费2万元。

【裁判理念】

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内容。同时,《民法典》还明确了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王先生在李女士尚未明确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找人冒充李女士办理离婚证后与其他女子结婚并生育有子女。男方婚姻过错事实清楚,李女士作为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诉讼并同时请求多分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判决保护了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倡导了忠于婚姻、忠于家庭的婚姻观,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

此外,仍需强调的是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维护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不仅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本案前诉关联刑事案件中王先生因重婚行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这是对重婚行为的制裁,是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力维护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严肃性。

文章来源 |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发布7个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二,原文链接:

https://szlx.pkulaw.com/pal/a3ecfd5d734f711d5513deed1d7a9427164b778773f63ef0bdfb.html

       江苏淮安 | 李某与户籍地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集体土地被征用 “外嫁女”享有分配权

【基本案情】

李某(女)出生于1987年,落户并长期生活在某村组。2009年,李某与邻村村民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亦未在邻村享受村民待遇。2020年,讨论该村组土地被征用所获得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排除了包括李某在内的几名“外嫁女”参与分配的权利。李某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原告李某自出生后户籍一直在某村组,出嫁后户籍未迁出,也未在其他地方享有相关分配收益,应该享有该村组村民的权利。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虽属村民自治范畴,但该分配决定中对“出嫁女”不予分配的内容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侵害了李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李某应享有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

【裁判理念】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应该是平等分配。但现实生活中,往往还存在着“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的传统思想,一些地方仍有不同程度的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的情况,不同利益群体的冲突较为明显。本案明确不得损害农村妇女,特别是出嫁妇女的合法权益,对破除封建陈规陋习,引导文明乡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当然,如果妇女出嫁后,在新居地取得了承包地或参与征地补偿费等集体收益分配的,则不再享有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

文章来源 |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发布8起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七,原文链接:

https://szlx.pkulaw.com/pal/a3ecfd5d734f711d092a41150ea2de699878fee984f99452bdfb.html

       江苏淮安 | 范某与王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婚礼后共同生活未领证 孕期男方索要彩礼被驳回

【基本案情】

范某(男)与王某(女)于2015年秋相识,同年农历11月举行婚礼。此前,范某给付王某彩礼现金4万余元,并为其购买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婚礼后范某到山西工作,王某在上海打工并与范某母亲同住。2016年2月,王某到山西与范某共同生活了几个月后回老家生活,期间与范某家亲戚产生矛盾,范某遂起诉要求王某返还彩礼10000元。起诉时,王某已有孕在身,范某亦认可自己系胎儿父亲,王某不同意分手,仍愿意与范某继续共同生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年之久,且被告怀有身孕,双方仍有缔结合法婚姻的可能,而原告起诉的原因仅是因为被告与原告亲戚相处不睦,原告的行为有违情理,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念】

彩礼虽未被法律明确认可,但其仍具有强大的社会生活惯性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在双方确已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彩礼返还与否、返还多少,还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考量,如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彩礼的数额、有无孕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本案男女双方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一年之久,且被告怀有身孕,二人并未正式分手,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可能带来双方关系解除、被告成为未婚先孕母亲、胎儿出生后便成为单某孩子等一系列影响,兼顾法理与情理,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出发,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文章来源 |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发布8起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五,原文链接:

https://szlx.pkulaw.com/pal/a3ecfd5d734f711d092a41150ea2de699878fee984f99452bdfb.html

      广西崇左 | 王某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认定同居关系,依法履行财产分割协议

【基本案情】

2003年女方王某至男方陈某经营店铺工作。2004年双方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生意。期间,男方投资并占有某商场相应份额。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分手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某处房产归女方所有,由男方于2016年6月1日前付完按揭款项;女方继续为男方工作经营生意,每年工资50万元,最短日期定为2016年6月1日止;互不干涉双方私生活等内容。后因履行协议产生纠纷,女方于2020年将男方诉至法院,要求男方按协议支付劳动报酬、偿还房子贷款以及分割共同财产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遂根据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以及签订的分手协议内容等事实,依照同居生活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责令男方按照协议支付劳动报酬、偿还房子贷款的判决。男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上诉理由:第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同居关系;第二,女方与商场建立劳动关系,男方是商场的背后实际控制人,在分手协议中约定的女方“每年工资50万元”是代表商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有大量书证物证、生活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男方与女方自2004年起存在同居关系。对于协议书中约定女方为男方工作、男方每年支付女方50万元工资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结合双方签订该协议书的背景、目的以及该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内容,该分手协议书完全依附于双方本身,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质。两人同居时间较长,双方共同经营生意,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取得均有贡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当视为双方为解除同居关系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及经济补偿。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念】

本案是一起关于同居关系以及同居关系财产分割协议认定的典型案例。相较于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本案认定同居关系能够更妥善维护妇女权益。本案中,在认定双方为同居关系、协议书为财产分割协议性质的基础上,法院判令男方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更好地保障了同居女性的合法权益。

当然,需要明确的是同居关系区别于婚姻关系,在共有财产认定上有根本区别。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法律强调的是关系,并不要求夫妻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所得收入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而对于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在此,也提醒广大女性:只有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中女性的权益才能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尤其是离婚时法律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经济帮助等一系列的制度对女性都有特殊的保护与照顾,而这些都是同居关系中所无法享受到的。

最后,鉴于同居关系的不稳定性与法律保护的限制性,建议有条件的男女应尽量放弃这种不稳定状态,尽可能采取结婚登记的形式开启夫妻生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困境。

文章来源 |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发布7个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四,原文链接:

https://szlx.pkulaw.com/pal/a3ecfd5d734f711d5513deed1d7a9427164b778773f63ef0bdf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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