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判决案件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事安排》)。该安排共22个条文。《婚姻家事安排》在内地转化为司法解释,在香港转换为本地立法,于2022年2月15日同时在两地生效实施。本文拟就该安排所涉及的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对象,婚姻家庭案件范围,申请认可和执行生效判决的程序、审查、保全措施及《婚姻家事安排》的适用等问题做系统介绍。
一、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对象
《婚姻家事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内地民政部门所发的离婚证,香港的解除婚姻的协议书、备忘录等。
《婚姻家事安排》第二条就内地与香港两地的生效判决作出规定。内地的生效判决(含判决、裁定、调解书)包括二审判决、一审生效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判决。香港生效判决(含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包括依据香港法律可以在生效后作出更改的命令。该安排的认可和执行不包括双方依据其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生效判决”必须是法院就实质问题作出的决定,财产保全裁定等针对临时性救济措施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此处规定的判决。
《婚姻家事安排》虽然规定内地的离婚证可以向香港申请认可离婚证,但是此处的认可仅限于对于解除婚姻关系的认可,对于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部分,不能直接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若因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履行发生争议,则当事人只能另外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再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二、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婚姻家庭案件范围
因内地与香港的法系有所不同,一些法律概念在称谓及内涵方面有所不同,如内地的财产归一方所有,在香港表述为命令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财产,故《婚姻家事安排》第三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两地婚姻家庭案件的范围。
序号 | 内地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反家庭暴力法》 |
香港 《婚姻诉讼条例》《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已婚者地位条例》《领养条例》《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 香港相关案由解析 |
1 | 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 | 《已婚者地位条例》下有关财产的命令 | 夫妻间因财产所有权或者管有权发生争议而作出的命令。 |
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 | 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或者婚姻无效诉讼期间,法庭可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在法庭认为合理的期间内,向另一方作出法庭认为合理的定期付款作为赡养费,但该段期间开始之日不得早于提起诉讼的日期,并须于该讼案裁定当日结束。 |
2 | 离婚纠纷 | 离婚绝对判令 |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若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可颁布离婚暂准判令。需注意的是,离婚暂准判令并非最终的离婚判令,其可以按照香港法院命令撤销,故不能申请认可和执行。在离婚暂准判令颁布一段时间以后,当事人认为已就家庭、子女的福利作出了令人满意的安排,可向法庭申请转为离婚绝对判令。 |
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 | 法院在颁布离婚判令、婚姻无效判令或者裁判分居判令时或者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可以颁布一项或者多项有关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的命令。 |
3 | 离婚后财产纠纷 | 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 |
4 | 婚姻无效纠纷 | 婚姻无效绝对判令 | 香港婚姻无效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绝对无效”,包括近亲结婚、未到法定婚龄、重婚、同性婚姻;另一种是“可使无效”,比如婚姻是出于威迫等。 |
5 | 撤销婚姻纠纷 |
6 |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 双方在生时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 | “赡养协议”指婚姻双方在婚姻持续期间或者在婚姻解除、废止后达成的载有财务安排的协议;或在该婚姻双方并无订立任何载有财务安排的其他书面协议下,达成的一份载有财务安排的分居协议。 |
7 |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 赡养令 | 包括向配偶、婚生或者非婚生子女支付定期付款及整笔款项的命令。 |
8 | 亲子关系确认纠纷 | 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 | 向香港法院提出此宣告申请的,申请人需要符合下列条件:在申请之日需以香港为其居籍;在提出申请当日之前的1年期间内,申请人一直惯常居于香港或者申请人与香港有密切联系。若宣告内容的真实性经证明而为法院所信纳,则除非作出该项宣告明显地有违公共政策,否则法院须作出该项宣告。 |
9 | 抚养纠纷 | 赡养令 | 同上。 |
10 | 夫妻扶养纠纷 |
11 |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 领养令 | 根据香港《领养条例》的规定,法院可依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命令,授权申请人领养某幼年人。需要注意的是,领养关系一旦成立,则成为拟制血亲,不允许解除。因此,在香港没有解除收养关系的纠纷。 |
12 | 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 | 管养令 | (1)应未成年人的父或母或社会福利署署长的申请,香港法庭可就未成年人的管养及父母其中一方探视未成年人的权利,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2)任何已婚人士符合特定情況时,则婚姻另一方可向香港区域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发出命令,就子女的法定管养权交付予丈夫或妻子,直至该子女年满18岁为止; (3)在任何离婚、婚姻无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香港法庭于作出最后判令之当时、之前或之后,可以作出其认为是适宜的命令,为任何18岁以下的子女提供管养及教育。并且,基于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考虑,在该子女年满18岁之前,法庭可以解除或者更改其作出包括探视子女、将子女交还或交付一方父母等命令。 |
13 | 探望权纠纷 |
14 |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 禁制骚扰令、驱逐令、重返令或者更改、暂停执行就未成年子女的管养令、探视令 | 由香港法庭依据香港法例第189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作出。 |
根据以上列举的具体案件类型分析,我国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纠纷是不能在香港获得认可和执行,比如: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否认亲子关系纠纷、赡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根据《婚姻家事安排》,这些不在列举范围内的纠纷不能在香港认可和执行。那么,这些纠纷在实务中应如何解决呢?目前实务中比较通俗的做法是参照适用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称《商事案件安排》),若一些纠纷也无法适用《商事案件安排》的,一般按照个案协助原则和程序来具体判断。
三、申请认可和执行生效判决的程序
(一)管辖
内地: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域法院。
(二)关于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
《婚姻家事安排》第七条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也即向内地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的判决,适用内地的法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的判决,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下面笔者将介绍内地与香港关于执行期限的相关规定。
内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香港:
类别 | 申请条件及期限 | 备注 |
看顾相关命令 包括抚养权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等作出的判决或者判项 | 提出登记申请的先决条件有:一,截至申请日,并无不遵从该命令的情况;二,截至申请日,如有不遵从该命令的情况,申请人应当在该情况首次出现之日起2年内提出登记申请。法官批准可以延期的除外。 | 申请人向香港区域法院申请登记,由法官颁发登记命令。此后,申请人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一般是2周,具体的时间根据案件不同由法官确定)向法庭提出登记作废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未提出登记作废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登记作废申请而被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状况相关命令 包括离婚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亲子关系确认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等作出的判决或者判项 | 登记申请没有时效的限制。 |
赡养相关命令 包括针对抚养费纠纷、夫妻之间扶养纠纷、财产分割纠纷等作出的判决或者判项 | 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的先决条件:支付款项或者履行行为,被申请人若逾期未履行,有明确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提出登记申请;没有明确期限的,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内提出登记申请。法官批准可以延期的除外。 |
(三)认可和执行判决需提交的具体资料
认可离婚证、协议书或备忘录或者认可和执行判决,需要向两地法院提交的具体资料由《婚姻家事安排》第五条、第六条详细规定,在此不再赘述。需要注意的是,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必须同时提出,不能单独提出认可后再提出执行。此外,香港形成的相关文件需根据内地法律的规定进行公证,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提交中文译本。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生效判决的审查
两地法院在收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后,应尽快审查,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具体审查期限,该安排并未作出规定。具体审查的依据及原则由《婚姻家事安排》第九条规定。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的全部判项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部分判项。对于裁定再审或者当事人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被请求方法院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经再审或者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但两地执行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
两地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对应的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香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核定或命令支付的费用),不包括税收和罚款。
五、相互认可和执行生效判决的保全措施
根据《婚姻家事安排》第十八条规定,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之后,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措施。
六、《婚姻家事安排》的适用
该安排适用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
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 陈艳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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