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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程序之间的比较与转化

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均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共同构成现代企业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三者之间存在差异也可以相互转化,本文以《企业破产法》的法律规定为基础,分析三种程序在申请主体、启动条件、参与主体等方面存在的相似与差异,同时讨论三种程序在实践中是否可以相互转化。

破产重整,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在性质上,重整制度具有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的双重目的,而后者是主要方面。

破产和解,是指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时,与债权人会议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审查认可后中止破产程序,避免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和解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避免破产发生,给债务人以重整事业的机会,从而维护社会正常交易秩序,兼顾当事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

破产清算,是指宣告公司破产以后,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破产清算制度往往适用于无法通过重整或和解而继续生存下去的公司。

一、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的比较

从《企业破产法》的法律规定来看,破产重整主要规定在第70-94条,破产和解主要规定在第95-106条,破产清算主要规定在107-124条,三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申请主体

(1)《企业破产法》规定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2)区别

项目

破产重整

破产和解

破产清算

申请主体

债务人、债权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

债务人

债权人、债务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在三种程序中,债务人、债权人均可以申请破产重整、破产清算,而申请破产和解的主体仅能是债务人,存在上述差别的原因在于单独的债权人无法代表所有债权人的一致利益,如果允许其作为申请主体提出破产和解申请,在所有债权人利益不一致的情况下,可能会浪费破产程序的时间,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除此之外,规定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也即小股东可以提起破产重整程序则是为了防范大股东提起破产清算申请侵害小股东的权益,所以赋予小股东相应的救济权利。

2、启动条件

(1)《企业破产法》规定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2)区别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当企业出现以下两种破产原因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申请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而破产重整多一项启动条件,即企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也可以申请破产重整,破产重整较其他两种程序适用条件更为宽松,原因在于破产重整制度致力于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使债务人重获新生,所以申请条件相对宽松。

3、参与主体

三种程序中,破产重整程序参与主体最为复杂,一般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参与主体主要有受案法院、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除此之外还有重整投资人、出资人,若是属于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省级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也需要参与程序。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的参与主体较为简单,主要是受案法院、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在破产和解程序中,若债务人自行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管理人亦可以不参与。

4、执行债务偿还的主体

(1)《企业破产法》规定

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第九十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2)区别

根据上述规定,在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程序中,执行债务偿还的主体均为债务人,因破产重整程序需要债务人按照重整计划偿还债务,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所以由管理人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而破产清算程序主要是处置债务人的财产,使债权人公平受偿,且债务人的财产、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等均由管理人掌握,变价方案与分配方案也由其提出,所以破产清算程序中执行债务偿还的主体为管理人。

二、破产和解程序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破产和解制度与一般民事和解不同,破产和解是强制性的和解,和解协议一旦经由债权人会议法定多数通过,则法律效力及于所有债权人。但若出现以下三种情形,则破产和解程序可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

1、和解协议未通过或通过但未获法院认可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和解协议无效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破产重整程序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

在破产重整程序以及破产计划执行时,破产重整程序均有可能转为破产清算程序,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破产重整计划未通过且未依照法律规定获得批准的,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二是在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有下列行为的:(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三是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不能执行或无法执行重整计划的。

四、破产清算程序是否可以转为破产重整或和解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根据上述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的初期,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破产清算程序均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转为破产重整、和解。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破产清算程序是不可逆的,法院一旦宣告债务人破产,效力及于债务人、债权人,且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即法院一旦宣告债务人破产,即不可以转为破产重整、破产和解。

综上,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作为我国的三种破产程序,既存在相似之处,又存在些微的不同,在实践过程中,相辅相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拯救困境企业等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经济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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