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破产申请,正确实施《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法、及时受理个人破产案件,公正、高效审查个人破产申请,防止个人破产程序滥用,防范破产欺诈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个人破产申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善意,恪守承诺,充分、如实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条 申请人提出个人破产申请前,应当经过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专门面谈辅导,并按照要求提交材料,完成申请个人破产信息采集表。
面谈辅导阶段的材料与陈述,经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交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和破产案件审理阶段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利害关系人有相反证据或者确有错误的除外。
申请人在面谈辅导中提供虚假、变造资料,申报不实信息,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导致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个人破产申请与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辅导工作有效衔接,便利申请人申请个人破产,保障个人破产办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个人破产申请,应当仔细阅读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及遵守限制消费行为的决定、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关于涉及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的特别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免除债务的情形、第一百零三条关于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可申请撤销、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等规定,全面了解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后果以及对其个人、家庭的影响,并向人民法院确认已理解相关内容。
第六条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个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个人破产申请书。需载明拟申请的破产程序、债务人基本情况、破产原因及经过说明等内容。其中,破产原因及经过说明包括负债过程、款项用途与流向、债务未能偿还的原因等;
(二) 债务人身份、居住地、职业、收入、社保、纳税状况、征信记录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三) 债务人家庭成员及其近亲属基本信息、配偶职业及收入等情况说明;
(四) 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清册。载明本人财产、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以及财产种类、数额、存放地点等;
(五) 个人债务、共同债务清册。载明债权人名称及联系方式、与债权人的关系,以及欠各债权人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注明计算利息、违约金的截止时间)、有无财产担保等;
(六) 债务人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情况说明。载明被赡养人、被抚养人、被扶养人姓名及其与债务人的关系,有无其他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以及债务人应当承担义务的份额等;
(七) 合法雇用他人的名单、工资支付和社保缴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
(八) 申请破产前两年内处置价值五万元以上财产或者发生五万元以上交易的情况说明,以及证明材料;
(九)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完成面谈辅导证明;
(十) 申请人诚信承诺书;
(十一)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重整及和解的,还应当提交重整、和解计划或者可行性报告。
第七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个人破产清算,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个人破产清算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事实和理由;
(二)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资料;
(三) 被申请人的居住情况和与债务人最后一次联络情况;
(四) 申请人单独或者共同持有被申请人到期债权五十万元以上的证明材料。载明债权人名称及联系方式、与债务人的关系,以及欠债权人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注明计算利息、违约金的截止时间)、有无财产担保等;
(五) 经书面或者法定程序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证明等相关材料;
(六)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完成面谈辅导证明;
(七) 申请人诚信承诺书;
(八)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完成面谈辅导后的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个人破产申请。
申请人一般应当通过“深破茧”个人破产网上办理平台递交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立案窗口递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的申请材料以及申报信息,在内容上应当与其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供的材料和申请个人破产信息采集表保持一致。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条例和本意见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或者经补正后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九条 债务人应当结合自身资产状况、清偿债务能力,依法合理选择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程序清理个人债务。
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清算的,应当丧失清偿债务能力且清偿能力难以恢复。债务人不符合前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个人破产清算申请不予立案。
第十条 债务人和债权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个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以债务人为申请人进行立案审查,债权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作为证据材料附卷。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为债务人的个人破产申请审查案件,人民法院登记立案时,在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公告。
申请人为债权人的个人破产申请审查案件,经人民法院通知债务人答辩或者听证并受理破产申请后,在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个人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可以通知相关人员进行听证调查。
申请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的,按照撤回破产申请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个人破产申请,一般以书面调查的方式进行。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调查:
(一) 债务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尚在经营的;
(二) 配偶一方申请个人破产,可能涉及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处理情形的;
(三) 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应理由和依据的。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听证调查,通知下列人员参加,并予以公告:
(一) 申请人、被申请人;
(二) 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
人民法院未通知参加听证的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听证调查。
第十五条 个人破产自然人债务人应当符合“在深圳经济特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参加深圳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连续满三十六个月”的条件,从申请人提出个人破产申请当月起往前计算。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以电子送达方式为主。不能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采用其他送达方式送达。
向债务人出借款项的债权人形式上表现为融资平台,又无法查明实际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向融资平台送达,即视为送达。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债务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并将限制债务人消费行为决定、个人破产程序义务告知书等文件送达债务人,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并在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个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债务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