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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和段文章 | 浅析企业依托技术手段抓取网络平台数据信息的法律风险及合规建议

一、案例引入

典型案例一:谷米公司诉元光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7)粤03民初822号]

基本案情:

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时任元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凌霜和技术总监陈昴为了提高元光公司开发的智能公交APP“车来了”在中国市场的用户量及信息查询的准确度,保证公司更好的经营,由邵凌霜授意陈昴,指使公司员工刘江红、刘坤朋、张翔利用网络爬虫软件获取谷米公司服务器中的实时数据,日均300万至400万条。被告在获取原告“酷米客”软件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之后,将数据用于自己开发的智能公交APP软件“车来了”并对外提供给公众进行查询。相对于此前“车来了”数据经常迟滞于“酷米客”数据的劣势,被告元光公司使用了更为精准的“酷米客”实时公交数据后,使“车来了”软件产品的信息准确度得到提高,用户的使用满意度随之提升,亦促进元光公司的整体经营。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谷米公司和元光公司在提供实时公交信息查询服务软件的服务领域存在竞争关系。元光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并且无偿使用谷米公司“酷米客”软件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的行为,实为一种“不劳而获”、“食人而肥”的行为,具有非法占用他人无形财产权益,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并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判决元光公司向谷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本案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视域下应否及如何对公交实时运行软件的后台服务器大数据提供司法保护的问题,案件类型新颖。

存储于权利人APP后台服务器的公交实时数据,由于具有实用性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当下或将来的经济利益,属于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


二、技术手段获取数据违法

   近年来,学术界和实务界各位专家学者们愈来愈对数据予以重视,2003年《民法通则》并未将数据纳入保护范围,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20年3月出台的《民法典》也沿袭了该主张。截止2021年6月前,针对数据的保护,虽然法律有规定,但都只作为宣示性条款。直至2021年6月,针对数据的保护问题,出台了关于数据保护的专门法—《数据安全法》。

《数据安全法》第32条规定了,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第51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关于数据保护的问题日渐完善。

由此观之,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企业的数据信息涉嫌违法,根据可能涉及到的情形被法院处罚。笔者从涉嫌侵权的企业、数据存储平台运的营者、以及用户这三方来探讨。


三、几种违规情形

网站注册用户vs 网络运营者

通常用户注册并使用网站需要和网络运营商《用户使用协议》,并通常会附随有相关的知识产权条款(往往会规定用户网站上用户发布的原创内容,著作权归用户所有)和个人隐私(往往会声明网络运营者会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护注册用户的个人隐私信息)两大板块,以《知乎协议草案》为例。

可见,用户和网络运营者之间存在一个使用协议法律关系,如果因侵权方的关系,导致了用户数据信息的泄露,各类网络运营者可能构成因第三人违约 。如双方没有约定相应的免责条款,又不属于不可抗力,网络运营者需要对注册用户承担违约责任,之后网络运营者可以向侵权第三方追偿。

侵权方vs 各类网络运营者

侵权企业通过技术手段访问并批量获取各类网络运营者设立的网站上的各类信息的行为,除了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外,如果获取的是各类网络运营者的企业内部涉密信息,还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当然,如果侵权方和其通过技术手段访问的各网站的运营者之间属于同业竞争关系,而侵权方通过这种方式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那么这种行为还可能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案例为此类。

侵权方 vs 各类注册用户

侵权方通过技术手段获取的各类网站用户的数据信息。如果这类信息属于注册用户的原创成果,可能侵犯用户著作权,继而承担相应后果。如果这类信息属于注册用户的个人信息,侵犯了个人信息可能构成单位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被公司职工获取后出售给他人获利的,该职工可能构成侵犯个人信息罪 。如果获取了用户的照片,个人隐私等等,会被认定成属于侵犯肖像权、隐私权等违法行为。 


四、相应的合规建议:

(1)网络数据信息,要尽可能是各网站公开发布的信息,而不是只能通过技术手段才能获取的公司的相关涉密信息、商业秘密等等。

(2)获取网站上各类用户的相关数据时,要尽可能获得知情同意。

(3)公司要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确保双方对知悉对方的数据信息不外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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