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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 | 醉酒后点燃停放在居住宅旁电动车是定寻衅滋事罪还是放火罪

指导案例1448号

陈俊伟放火案

——醉酒后点燃停放在居民住宅旁电动车的行为定性


撰稿: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永兴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于同志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30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俊伟,男,1997年×月×日出生。2019年12月12日被逮捕,2020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俊伟犯放火罪,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俊伟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陈俊伟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责任,主要理由为:陈俊伟点火的行为主观方面是醉酒后寻求刺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只是为了发泄情绪;客观方面造成他人财物损失3370元,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同时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陈俊伟酒后途经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镇西路宏×超市南面一街面房时,为寻求刺激,用打火机欲点燃丁某停放在一楼门外的电动车未果,遂点燃电动车上的手套,后又将打火机投入着火的手套中离开。路过的群众发现火情后报警,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着火导致丁某的电动车1辆烧毁、邱某停放在此路边的小型客车车漆、车轮轮眉等多处受损,上述街面房房门和墙壁被熏黑、街面房墙边(重力墙)堆放的木板过火。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67元(以下币种同),小型客车损失价值2303元。

同月27日,被告人陈俊伟在椒江区海晨新村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陈俊伟的亲属已赔偿丁某2900元、邱某3300元,均取得谅解。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俊伟酒后滋事,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侦查人员通过技侦手段确定嫌疑人,不是一般性排查,故陈俊伟不是自首,虽归案后如实供述,究其犯罪情节,不予适用缓刑。陈俊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有赔偿情节,并取得谅解,自愿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俊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陈俊伟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1)陈俊伟先试图用打火机点燃电动车未果,又点燃电动车手套,并将打火机投入手套后即离开,放火故意明确。放火地点在成片的居民住宅旁,点燃的电动车已引燃附近堆放的木板,木板中间窗边仓库内堆放着易燃纺织品,停在附近的汽车部分受损,电动车着火的火焰高达相邻房屋二楼遮阳网下方,附近有大量电线电缆,若未及时发现和报警,未对火势加以控制,火势完全存在进一步扩散的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陈俊伟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放火罪。原判定罪错误。(2)放火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陈俊伟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明显不当。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认为,被告人陈俊伟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判定罪错误,致量刑畸轻,依法应予纠正。陈俊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俊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主要问题

醉酒后点燃停放在居民住宅旁电动车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主要理由为:被告人陈俊伟与被害人没有纠葛,不存在故意报复,又系酒后点火,放火的直接故意不明显;靠近着火电动车的卷帘门未被烧坏,旁边平放堆积的木板虽然已经烧起来,但火势不大,靠近木板的墙是砖混结构重力墙,而卷帘门、重力墙都是防火的,因此不可能燃烧到房屋,不能认定危害公共安全。陈俊伟酒后滋事,任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情节严重,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放火罪。主要理由为:从客观环境等因素来看,本案存在火势进一步扩大而危及周边众多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从主观上看,陈俊伟熟悉案发现场及附近情况,对其点火行为可能引发火灾造成周边居民人身、财产损失的后果持放任态度,故陈俊伟的行为依法构成放火罪。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放火罪和以放火手段实施的其他犯罪的区别



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犯罪均可以放火的手段实施,如何区分放火罪和以放火手段实施的其他犯罪,关系到被告人的准确定罪量刑,实践中存在争议。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我们认为,放火罪的认定应当客观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主观上具有放火的故意,这是放火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关键所在。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区分:

1.对象是否特定。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一般而言,如果行为人采取放火方法,侵害的是特定对象,并有意识地把损害限制在特定对象范围内,则不宜认定放火罪。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的方法,尽管动机上追求的是侵害特定对象和目标,而实际损害对象范围是不特定的,则属放火罪。

2.危险是否具体。一般认为,危险犯是指以发生某种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在区分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时,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危险是否属于行为之外的独立构成要件要素,如果属于,系具体危险犯,反之则是抽象危险犯;二是危险的存在与否,是需要由司法者根据个案事实进行具体的判断,还是立法者基于对相关类型化行为的一般判断所作出的推定,具体危险犯需要司法者进行个别化判断,抽象危险犯仅需立法者进行类型化判断。由此可知,放火罪属于具体危险犯,一是因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在规定了放火的实行行为后还专门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二是不是任何放火的行为都会造成公共危险,而是要结合案件情况具体分析。

3.后果是否可控。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也是放火罪与以放火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区别。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事实情节,认定相应的犯罪。

4.是否追求或放任后果发生。认定是否存在故意,不能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认定的唯一或者最重要的证据,关键还是要结合案件的客观情况。具体而言:一是被告人主观上对行为在客观上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认识程度;二是被告人对结果发生的追求程度。如果行为在客观上导致公共安全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高,而被告人主观上也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却放任甚至积极追求该结果,则应认定成立放火的故意。如果行为在客观上导致公共安全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高,而被告人没有认识到行为会导致结果的发生,或虽认识到但轻信可以避免,则更可能成立过失。如果行为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概率较低,且被告人也不追求、未放任该结果,则不构成放火的故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构成相应其他犯罪。


(二)本案依法应认定放火罪


1.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1)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对于具体危险犯来说,危险乃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而存在,并且需要在司法过程中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是否存在具体危险,应当采取一般人的标准,立足于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判断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在客观上是否已经处于逼近实现的阶段或者状态。放火行为并不是一经实施即可认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是要结合放火的对象、时间、地点、气候、环境等方面考察。

就本案而言,现场勘查笔录反映,案发现场位于成片居民区,被点火的电动车燃烧后只残留铁架,其余部位均烧毁,距着火电动车38cm处有一幢二层建筑物,二楼阳台上方有遮阳棚,二楼阳台中间高度位置有一捆电线电缆通过,房屋北侧墙上一楼窗子内是仓库,仓库内靠四周墙壁堆放有大量纱线,二楼是生活区,有厨房和卧室,电动车西侧137cm处停放着的轿车,车身东侧漆面、左后视镜外壳、左车轮轮眉部分损毁,距电动车不远的房屋北侧墙上的下水管部分烧毁,旁边紧靠北墙的一堆木板的西端呈烧毁状;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反映,从点火(1时27分08秒)到消防人员到达现场(1时43分03秒),电动车已燃烧16分钟,过程中可能受电动车各种配件易燃程度不同的影响,电动车的火势时强时弱,火势最强时火焰高度到达旁边房屋二楼处,消防人员到达现场时,电动车的火势有逐渐减弱的迹象,但火势还比较大,房屋北侧堆放的木板西端及北侧墙上的下水管下端已烧着,46分30秒视频结束时,木板靠近北墙一侧尚有火星,消防人员的水枪还在喷水。从上述情况看,消防人员到达现场时,电动车、木板及下水管还在燃烧,周边可燃物存在被引燃的危险,而放火时间又发生在火灾不易被发现的凌晨,如果不及时扑救,存在火势进一步扩大而危及周边众多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

(2)根据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本案中,如果消防部门未及时进行救火,火情是否可能蔓延危及周边人身、财产安全,这关系到放火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就放火罪而言,这里因果关系判断主要表现为直接性、不可控性与盖然性。直接性是指危害结果是由放火行为直接导致,并不是介入其他因素的结果。不能因为消防队赶到后火势得到控制就否认直接性。不可控性是指具体危险的现实化进程非常短暂和迅速,放火行为所蕴含的危险一旦现实化便会迅速蔓延和不可控制,即燃烧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盖然性是指放火行为所蕴含的内在危险在一般情况下会合乎规律地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从一般生活经验角度来看,相关危险的现实化具有盖然的现实可能。当然,这个现实可能并不要求现实必然发生,更不能要求相关部门作出确定性的判断。本案直接性判断不言自明,不再赘述;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不论是时间上还是空间上,火势在一定程度达到了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若未及时发现和报警,未对火势加以控制,火势完全存在进一步扩散的危险;虽然火势时强时弱,但是点燃的电动车已引燃附近堆放的木板,木板中间窗边仓库内堆放着易燃纺织品,停在附近的汽车部分受损,电动车着火的火焰高达相邻房屋二楼遮阳网下方,附近有大量电线电缆,可以判断相关危险的现实化具有较大可能。

2.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放火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陈俊伟与电动车车主素不相识,案发当晚酒后回家途经案发地,其供述为寻求刺激用打火机点燃路边电动车,见火未烧起来又点燃电动车手套,为使火烧得更旺,又将打火机扔进着火的手套,未考虑后果,就直接离开现场了。此外,考虑到陈俊伟在案发现场附近居住,熟悉案发现场及附近情况,明知周围房屋密集居住人员众多,仍点燃电动车手套后即离开,可以认定其对点火可能引发火灾造成周边居民区人身、财产损失的后果持放任态度。

综上,以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关键看放火行为客观上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及主观上是否具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一方面要根据客观事实判断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是否已经处于逼近实现的阶段或者状态,另一方面根据因果关系判断行为造成危险的直接性、不可控性与盖然性。主观上是否具有放火的故意要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放火行为会产生的结果或危险以及对此的追求程度。本案中被告人陈俊伟的点火行为在客观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主观上有放火的故意,构成放火罪。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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