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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与适用

准确理解和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全面贯彻反有组织犯罪法面临的一个重要实践课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预防和惩治黑恶势力犯罪的专门立法,在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对我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律体系作出了重大完善,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准确理解和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全面贯彻反有组织犯罪法面临的一个重要实践课题。


一、准确把握反有组织犯罪法“宽严相济”的立法精神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宽严相济。”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了直接规定,对我国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具有重要的政策指导和法律适用价值。

一是从大量依靠法律政策文件到专门立法的颁布,提出了严格依法办案的更高要求,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奠定了法律基础。该法是在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的,能够有效解决规范性文件位阶较低、有关内容不尽完善等问题,其规定内容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核高度契合。严格执行反有组织犯罪法以及刑法的有关规定,本身就是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实践中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决防止出现“拔高”或“降格”的问题,以依法办案的法治思维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二是坚持对有组织犯罪依法从严惩处,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有组织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予以严惩,是保障社会安全稳定、严厉打击严重犯罪的需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此类犯罪的惩处应当坚持“严”字当头。该法有关规定深刻贯彻了这一要求,如在为首者处理、涉案财产的认定、刑罚的执行等问题上都作了有关从严的规定,充分体现出对有组织犯罪进行严厉惩治的基本取向。该法第六十七条还对涉未成年人有组织犯罪规定了三种从重处罚的情形,不仅包括利用未成年人实施有组织犯罪,还包括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组织犯罪。对这些从重从严情形的适用,要充分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的精神。

三是依法从严的同时并不排斥依法从宽,在符合规定时应当考虑“以宽济严”。“以宽济严”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重要内涵,对应当从宽的情形要依法从宽,防止因强调打击而忽视公正量刑。此外,对犯罪分子的分化瓦解也是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的一项重要经验和策略。比如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可依法从宽处罚的情形,鼓励犯罪分子配合办案、减少对抗。对此,应综合考量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被告人在有组织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因素,并结合配合行为的实际价值决定从宽幅度,以实现宽严相济的良好效果。


二、精准把握犯罪组织内部不同成员的定罪量刑

基于黑恶势力犯罪的组织性、集团性特点,对犯罪组织内部处于不同地位、发挥不同作用的成员分别给予不同的定罪量刑,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该法适用中的重要内容。

一是对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把握从严要求。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第三十三条在规定依法从宽的情节时,特别规定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严格适用,等等。人民法院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应结合上述规定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该判处重刑的,坚决依法判处重刑,并在判处主刑的同时,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并充分适用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

二是对有组织犯罪中的其他成员,视情在从严中体现区别对待。该法对其他组织成员的量刑未作细化规定,故仍应适用刑法关于犯罪集团、共同犯罪以及2018年两高两部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予以区分。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不属于骨干成员的积极参加者及一般参加者,在把握从宽或从严时,应与“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有所区别,依法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尤其对于被指控为一般参加者的被告人,必须首先查明其是否属于组织成员。如陕西高院审理的一起涉黑案中,有三名被告人为赌场提供茶水服务等一般性帮助,虽分别参与其中一起寻衅滋事或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但在具体犯罪中所起作用小,故未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于罪行较轻的被告人,如有从重情节的,也应在处理上有所体现,注意严以济宽。

三是坚持全案统筹,保持刑罚适用的基本均衡。实践中,对不同组织成员的量刑,主要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行为的实际危害以及个人的人身危险性,量刑要体现对核心为首者、罪行严重者、屡教不改者、群众反映强烈者从严,对其他成员根据其罪责大小予以区别,全案量刑达到均衡状态,避免在量刑过程中出现罪行严重的被告人因适用从宽情节而明显低于罪行较轻被告人的情形,努力实现“三个效果”统一。  

四是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条款明确了对有组织犯罪案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际运用中,应注意“可以”并非“应当”,对在有组织犯罪组织中层级较高、实施严重暴力性犯罪以及人身危险性较大的被告人,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应与其他组织成员区别对待,严格审慎适用该制度,体现司法公正原则。


三、准确理解和运用反有组织犯罪法关于宽严相济的几项特殊规定

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制定,更加注重防范与打击并重,在“宽”与“严”的把握上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更好发挥防范和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特殊规定,固化了“打财断血”“打伞破网”等经验做法,具有重要实践意义,应当予以充分准确运用。

一是准确把握“高度可能性”的黑财认定标准,有效铲除黑恶势力经济基础。该法第四十五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财产高度可能性认定标准的规定,是我国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制度的重要创新。实践中,既要依法积极适用这一规定,确保打深打透打到位,又要严格注意其适用范围和对“高度可能性”的准确认定,防止在前提适用条件不具备,即定罪量刑事实未查清情况下,降低认定标准,导致出现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情形。

二是准确把握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坚决摧毁黑恶势力“保护伞”。该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要进行全面调查,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实践中应当注意,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包庇、纵容或帮助有组织犯罪的行为,也属于第五十条规定的全面调查范围,也应贯彻从严惩处方针。当然,对具有从宽情节的被告人,应视情况谨慎适用从轻或减轻情节,既体现从严要求,又罚当其罪。

三是严格执行关于有组织犯罪罪犯刑罚执行的有关规定,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本次立法对以往刑罚执行工作中一些实体与程序层面的规定予以肯定或明确,体现出整体从严的精神。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应当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依法从严管理。其中,对判处重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实行跨省异地执行,目的在于切断重刑犯与原犯罪地之间的联系,减少非法干预。对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以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或恶势力组织首要分子减刑、假释的,规定需经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复核等,但同时明确应当听取罪犯意见等程序要求,从程序上进一步保障了审查的公正性、严肃性,有利于防范服刑监管期间可能存在的不规范、徇私舞弊行为,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立法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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