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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和段文章 | 夫妻间婚内借款认定问题判决书研究

引言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各类新型财产关系不断涌现,各类投资产品增多、消费产品不断丰富,公民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财产也日渐增多,经济生活也逐渐纷繁复杂。基于经济领域的这种深刻变化,作为社会基本细胞的家庭深受影响。夫妻财产关系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婚后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归个人分别所有,而且可以出现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夫妻共同财产之中借款的情况。对于这类借款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上,以往的婚姻法和如今的民法典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借贷双方往往因认识不同产生不同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针对此问题,笔者检索了相关判决书,并进行逐一梳理,提炼出了存在的三种裁判观点,并附上了对应的近两年内的典型案例判决书,以期为此 方面的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观点一】

夫妻间的婚内借款系合法的民事行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另一方,并由借款方向出借方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就此部分婚后财产双方约定为个人财产,婚内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出借方的个人财产。

【案例一】

柳冲、杨朝阳民间借贷纠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鲁02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柳冲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款一方应当向贷款人履行还款的义务,本案中柳冲应当偿还杨朝阳借款458,780元。上诉人认为在家庭财产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属于夫妻共有,夫妻之间的借款无需偿还。

法院认为,夫妻一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进行民事活动,婚姻关系并不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夫妻之间借款之后,应按照借款合同内容偿还借款。本案中,柳冲多次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柳冲应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夫妻财产制度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独立财产制,夫妻对自己的独立财产有完全自主支配的权利,可以进行处分,将其用以借贷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支配自己权利自应得到法律之保护,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用以借款给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之间在形成借贷关系之前,已经达成了一种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一方个人独立财产的合意,然后才又达成了对此财产享有独立处分权的一方将其借款给另一方的意思表示。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短信、微信、录音等证据上诉人确认欠被上诉人的借款。

故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观点二】

若夫妻之间对婚后财产没有特别约定为分别所有,双方就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借款并出具借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欠缺法律基础而不能成立

【案例二】

彭丹与许红义、吴胜兰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7民终2176号)  

原告彭丹与被告许红义于201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6月23日经判决离婚。2017年7月16日至11月26日期间,原告彭丹多次通过银行、支付宝等方式向被告许红义转款,共计304999元。后被告许红义应原告彭丹要求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彭丹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落款日期写成其二人登记结婚前的2017年7月15日,被告许红义的母亲即被告吴胜兰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彭丹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2020年2月,原告彭丹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保全并交纳保全费2770元,一审法院裁定对被告吴胜兰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房产(不动产权证号:xxx)予以查封。在一审庭审中,原告陈述资金来源系自己的钱及个人房产抵押的钱,共支付被告许红义450000元,除了转账外还有部分现金,但对资金来源及现金支付未举证证明,被告许红义只认可借款320000元。被告许红义辩称被告吴胜兰不识字,其在借据上按捺指印只是作为见证人而非担保人,原告对被告吴胜兰是否识字不清楚,但听被告许红义说其不识字。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彭丹与被告许红义之间的转账及借据,均发生于某、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称该笔款项系自己的钱及个人房产抵押的钱借给被告,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原、被告双方又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归属做出了书面的约定。因此,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基于双方当时是夫妻关系的特殊情况,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彭丹要求被告许红义偿还借款、被告吴胜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过审查,针对“被告许红义的母亲即被告吴胜兰在担保人处签字'部分,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不相符合。借据中的“吴胜兰'系许红义所签,之后彭丹持借据找吴胜兰按下手印,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许红义与彭丹于201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许红义向彭丹出具的借条虽然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但双方均认可该借条形成的真实时间是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之间的借款借据。夫妻间借款确认的前提条件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对婚后财产存在分别所有的特别约定,彭丹与许红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采用书面形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别所有进行了特别约定,彭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观点三】

不同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之间的借款的认定,应综合夫妻财产制、共同财产等可能影响到财产分割的情形加以妥善处理,仅支持借款中属于夫妻一方的份额。

【案例三】

韩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402民初5855号)

原(韩某某)、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20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20)鲁04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韩某某和李某某离婚。

2020年8月13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我李某某使用韩某某的花呗、借呗、网商贷以及未还清的车款共计210,000元,并承诺自2020年8月13日起一年半内还清”。庭审中被告自认没有偿还过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它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但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之间的借款时应与处理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有所不同,不能仅仅简单的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而是应综合夫妻财产制、共同财产等可能影响到财产分割的情形加以妥善处理。本案中,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份额,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5,000元(210,000元/2)。

【结论】

截至目前,关于夫妻间婚内借款的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仍未能就认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实务人员尤其是律师要针对所代理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就此类问题形成的既往案例,来预测自己所代理的此类案件将来法院可能的判决结果。

 

参考文献:

王春伟:《浅析夫妻间婚内借款的效力认定》,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6期。

张兰新:《关于离婚诉讼中夫妻间婚内借款问题的处理》,载《沧州师范学院学报》,2012年第28期。

张兰新:《离婚诉讼中夫妻间婚内借款处理的重新审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解析》,载《前沿》,2012年第2期。

张慧:《婚内夫妻之间借款 离婚时是否需要偿还?》 [N]. 《江苏经济报》,2010,(B04)。

部分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鲁02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7民终2176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402民初5855号


作者:陶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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