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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否定论的观点认为,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同时,由于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存在,在适用刑罚时,只有判处有期徒刑才能体现对未成年人从轻处罚的精神。否则,如果能够判处未成年人无期徒刑,因无期徒刑没有“可从轻”的幅度范围,实际上否定了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则。

肯定论的观点认为,如果以未成年人不能适用死刑,又必须体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得出不能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的结论,那么,“未成年”这一事实在量刑情节上将被重复适用;如果不能判处未成年人无期徒刑,在无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最高仅能适用有期徒刑十五年,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而区分论的观点则认为,从立法角度来看,对未成年人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并不符合立法原意。如果不能判处无期徒刑,立法在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时,当然会一并规定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在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就存在量刑上的平衡问题。此时,当然需要考虑具体犯罪事实,这样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应当谨慎适用无期徒刑,这是保护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但是,不应完全排除无期徒刑的适用。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否定论的观点忽视了量刑的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量刑时应当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未成年人犯罪”作为量刑情节,只是对基准刑进行调节时使用。同时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仍然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例如,未成年人犯劫持航空器罪,当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死刑时,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既满足了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同时也适用了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对未成年人排除无期徒刑的适用,可能造成量刑的逻辑悖论。仍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劫持航空器罪为例,当未成年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其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由于劫持航空器罪法定刑最低档即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只能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当未成年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如果既不能判处死刑,又不能适用无期徒刑,也只能判处未成年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将会造成所犯罪行越重,刑罚从宽幅度越大的悖论,也无法体现刑罚的威慑功能。

第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能存在逆向情节,抵消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例如,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不仅应当保护未成年罪犯,同样也应保护未成年被害人。

第四,可以通过减刑、假释程序减少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的负面影响,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在分别满足不同条件下可以减刑、假释。由于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有限,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可能影响改造的积极性。因此,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加大减刑力度、适度酌情放宽假释条件,给予能够悔改的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的希望,以减少无期徒刑所造成的负面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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