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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和段文章 | 约定夫妻财产“AA制”,夫或妻提起析产诉讼是否 能主张继承一半的财产?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与被继承人胡某光于198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胡某伟、胡某庆及胡某华均系胡某光与前妻之子女。

郭某女(被告)系原告郭某与前夫之子女,以上简称四被告。原告郭某与胡某光于1989年左右共同购入单位福利房即涉案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胡某光名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5月,胡某光委托胡某华将涉案房屋出售,售房款625万元被胡某华个人占有。2018年11月30日,胡某光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原告郭某认为涉案房屋的售房款有其一半份额,同时原告郭某对胡某光的份额享有继承权。2020年胡某华转账给我100万元,自行分配遗产份额。原告郭某认为四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析产诉讼,诉请分割胡某光出售房屋的售房款625万,主张其应该分得275万元。

对此被告胡某华答辩称:涉案房屋系胡某光的婚前财产,与原告郭某无关。胡某光于1978年9月向单位承租平房两间,八几年的时候胡某光通过置换房屋的方式购买了涉案房屋,1998年7月1日正式签署购房合同,胡某光全款出资购房。另外,胡某光与原告郭某从结婚前就约定了婚后实行夫妻财产AA制,所以房款出资与原告郭某无关。涉案房屋在胡某光生前进行了处置,售房款不属于遗产。

被告胡某伟答辩称:1976年左右因落实政策,胡某光与其前妻关某洁从山西回京,铁道部分给三间平房,一家人居住在此。1983年关某洁去世,1987年2月胡某光与原告郭某再婚。后来为了改善住房条件,胡某光找到部里用三间平房换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是关某洁在世时,部里考虑到家里人口情况所分的三间平房交换的,因此涉案房屋应有关某洁的份额。原告郭某主张分割售房款之前,应先对胡某光与关某洁的份额进行析产。原告郭某主张其与胡某光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我不认同。

其他被告并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房产是否属于遗产?原告郭某和胡某光婚后AA制的财产约定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2月20日,胡某光作为承租人、购房人填写《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向广外房管所申请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购房人夫妇双方有关情况调查表》显示购房人为胡某光,购房人配偶为原告郭某。《购房家庭共居人口认定表》显示与购房人同户籍共居人口情况为原告郭某、被告胡某华及郭某女。

1998年7月1日,胡某光作为买方(乙方)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为卖方(甲方)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实际售价为25357元,乙方还应按归定交纳手续费127元、公共维修基金1463元,合计应付款26947元。根据《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人胡某光工龄42年,购房人配偶原告郭某工龄42年,合计84年。

1999年11月25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胡某光名下。

2018年6月7日,胡某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代某某,成交价格625万元。

另,胡某华、胡某伟表示胡某光与原告郭某均为二婚,婚后的财产采取AA制,互不干涉。就此,胡某华提交了2018年8月19日其与胡某光、原告郭某的谈话录音,2018年8月22日胡某光与原告郭某的谈话录音等,其中双方多次协商售房款分配方案。原告郭某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AA制并不是中国的法律概念,原告郭某对于AA制的解读是日常生活的小额支出,并不包括大额房产的分配,谈话录音中原告郭某并未认可胡某光提出的对于售房款的分配意见,而是主张按照夫妻财产各得一半。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胡某光与原告郭某婚内期间购买所得,应为胡某光与原告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华及胡某伟虽提出胡某光与原告郭某婚内财产实行AA制,但根据法律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现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归属有书面形式的约定,故涉案房屋应属于胡某光与原告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光在生前已将涉案房屋出售,所得售房款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夫妻双方如何对财产进行约定?约定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婚内财产归属约定,是指夫妻之间在婚内,就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

婚内财产归属约定必须符合以下法定条件才能具备法律效力:

(1)协议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也就是双方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署的,而不能是在一方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

(3)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是指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能规避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不能约定处理其他家庭成员或者第三人的财产归属;也不能约定生男就支付生活费,生女就离婚等;

(4)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若是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那就不适用此协议;

(5)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公证不是必然程序,但是公证后的协议法律效力更强,建议当事人子签订协议时做好公证。

对此本案中,原告郭某和胡某光并未在婚内采取书面形式的AA制财产协议,故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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