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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外卖平台小哥与平台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一、基本案情

张帅帅在2020年3月注册“快快送”APP进行餐饮配送服务。2021年9月,张帅帅在送餐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张帅帅腿部骨折,前后花费了医疗费30多万元。在张帅帅治疗期间,“快快送”平台仅派代表进行了一次慰问,对张帅帅的医疗费分文未付。张帅帅在伤情稳定后,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张帅帅与“快快送”存在劳动关系。

在庭审过程中,张帅帅详细的描述了与“快快送”之间的工作模式:

2020年3月,张帅帅通过网络应聘了“快快送”服务平台的餐饮物流骑士,通过网络面试后,张帅帅被安排在了深圳市福田区进行餐饮配送工作。在面试成功后,张帅帅通过平台签署了认可公司运营模式,公司纪律管理制度、薪资管理办法等内容。但是“快快送”平台未与张帅帅签署劳动合同,也未替张帅帅缴纳社保及公积金。

另外,“快快送”平台餐饮物流骑士在使用平台送餐前还需同意平台设置的《用户条款》,其中明确约定:(一)物流骑士是自愿利用闲暇时间,根据自己的行程安排,自主选择是否接受和提供配送服务的平台用户;(二)物流骑士配送服务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快快送”平台不存在劳动及雇佣关系;(三)配送服务的报酬有劳务需求方即商家支付,“快快送”平台仅在获得授权后为双方提供结算服务。(四)物流骑士自愿抢单,自行准备配送的交通工具,独立完成指定配送任务后获得商家的报酬,为自有劳务承揽人,在其明知且同意配送行为系个人行为以后仍自愿开展配送工作,不与“快快送”平台经营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为了更好的提高品牌知名度,“快快送”平台给每一位物流骑士配发了箱包、衣服及鞋子,头盔等,还要求物流骑士在取餐及送餐时主动表明自己是“快快送”平台的物流骑士。在每月月末,以底薪+订单收入的方式向每一位物流骑士发放工资。

二、法律分析

1、“快快送”平台与物流骑士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依据本案的情况,“快快送”平台的主营业务是平台服务,为互联网点餐活动提供技术支持,经营活动并不包括餐饮配送业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表面看来,物流骑士提供的劳动并非“快快送”平台的组成部分。

但是,当下“互联网+”经营模式广泛铺开,各企业间业务呈现交叉互融态势,企业营业执照中列明的经营范围是否是判断用人单位业务的唯一标准本身存在争议,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和用人单位的业务之间是否必须有直接对应关系也有疑问,因而《通知》第一条是否还能参照适用留待明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但是作为传统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要素“从属性”,即劳动者在雇主的指挥监督之下给付劳动并获取报酬,仍可结合外观凭证和举证责任进行综合考量。根据本案的情况,“快快送”平台给张帅帅发了工服和箱包,要求张帅帅在送餐时说明自己的身份,同时按月向张帅帅支付报酬,从该层面考虑,张帅帅在“快快送”平台的指挥监督之下给付劳动以获取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快快送”平台要求员工签署《用户条款》,是否可以免除平台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责任?

“快快送”平台要求物流骑士签署的《用户条款》中载明物流骑士配送服务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平台间不存在劳动及雇佣关系,以此证明“快快送”平台与张帅帅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劳动法体系一贯以保护劳动者基本权益为根本理念,假使认可类似“不属于劳动关系”条款可以排除事实劳动关系,则互联网平台为减少责任承担将竞相在互联网平台用户条款中加入该条款,而该条款又是注册该平台必须同意的格式条款,这就极易导致基于互联网平台提供劳动情形下劳动关系不复存在,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被架空。加之本案涉及的餐饮配送员本身是一个高危行业,极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通过“不属于劳动关系”条款排除事实劳动关系既不利于劳动者本身的权益主张,也因不成立职务行为影响交通事故另一方侵权损害赔偿主张的实现。故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属法定范畴,不应由当事人双方自由意志决定,“不属于劳动关系”条款的约定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三、律师意见

本案涉及基于互联网平台提供劳动的纠纷,与传统的标准劳动用工有较大差异。在劳动实际需求方(用户)借助互联网平台与劳动提供方(劳动者)达成交易这种情形下,互联网平台对于劳动者没有传统意义上的人身自由管束,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地点较为灵活,且互联网平台和劳动者之间费用往来形式多样,互联网平台及其关联公司和劳动者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抑或是合作关系。互联网平台与劳动者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还应回归本心,结合“从属性”本质,综合 “指挥监督”各考量因素,最终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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