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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公司股份继承的裁判规则

关于股份合作公司股份的简介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以募集部分股份构成,股东以其享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债务。简而言之,股份合作公司即为原集体经济组织(如:村委会)的承继单位。公司的股东一般称为股民,股民绝大部分是股份合作公司成立之初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司设立时集体财产折股后按照一定比例留存一部分给股份合作公司持有,一部分分配给股民,由公司持有的股份称为集体股,分配给股民的股份称为合作股。

合作股一般仅限于本村村民。当然,也有例外情况。部分股份合作公司将合作股股东分为一类和二类。比如,某股份合作公司的章程将一类和二类合作股股东按照如下情形区分:

2004年9月8日止,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村民为第一类合作股东:1、根据原村股份合作制章程规定享有全额股权的原股东;2、是本户口的出嫁女、嫁女、招郎女本人;3、原籍是本村,因服兵役、读书原因迁出户口,退伍后或毕业后未被国家或集体企事业单位招工的村民;4、经本股份合作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可以享受第一类合作股的村民。”截止2004年9月8日止,是本户口的出嫁女、嫁女、招郎女的子女和招郎女的丈夫,为第二类合作股股东。对于此种分类,股份合作公司会有所区别,但是上述分类是一种较为典型的分类。

此外,公司在设立时公司合作股股东、员工以及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称为募集股。

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股份合作公司的议事规则等,在《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就深圳市而言,集体资产委员会(股份合作公司的主管单位,深圳市部分区现由国资委主管)也会发布一些集体资产处置等方面的一些规定,指导股份合作公司的运作。

鉴于因集体股属于集体资产的范畴,目前实务中尚没有开放对于集体股的流转。笔者在本文介绍的股份流转主要指合作股和募集股。

股份流转产生纠纷的原因及法律规定

因公司设立之初折股的集体资产大部分是房产及土地,随着深圳市房产及土地价值的攀升,城市更新的兴起,股民股份分红的金额越来越多。在婚姻家事纠纷中,该部分财产也成为当事人重点争议的财产之一。而这类纠纷大部分发生在继承纠纷中。关于股份流转的规定,目前只有《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作股和募集股可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继承和转让。因该规定比较宽泛,实务中判决不一。部分读者可能会有疑惑,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或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股份合作公司股份的流转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存在障碍。因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份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合作股股民取得股份是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募集股股民也有一定的身份限制,只是身份限制上较合作股股民而言更为宽松。

 

                             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01.继承人不符合股份合作公司合作股股东的身份条件,但并不因此丧失股份对应的财产权益,也即分红权。

案例一:陈某1与陈某2、深圳市沙井蚝三股份合作公司继承纠纷|案号:(2018)粤03民终2919号

  裁判观点:关于陈某2是否有权继承被继承人肖某甲持有的第三人深圳市沙井蚝三股份合作公司合作股股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深圳市沙井蚝三股份合作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股份合作公司的合作股股东的户籍应为本村村民,并且仅允许在本公司股东内部进行转让、抵押。陈某2为香港居民,并不具有取得深圳市沙井蚝三股份合作公司合作股股东的身份条件。陈某2请求继承被继承人肖某甲股权的二分之一,其前提条件不存在。对于继承被继承人二分之一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陈某2与陈某1均为被上诉人肖某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虽然陈某1主张肖某甲生前随其生活,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陈某1并无证据证明陈某2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所载明的应当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陈某2完全没有履行对被继承人的扶养义务。虽然陈某2不具有获得第三人公司股权的身份条件,但是不应因此剥夺其对被继承人的股权财产权益享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肖某甲所持有的深圳市沙井蚝三股份合作公司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为该股权每年分得的股权分红款。一审考虑陈某1对被继承人肖某甲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酌情按陈某70%、陈某30%的比例分割涉案遗产,陈某2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被继承人肖某甲持有的深圳市沙井蚝三股份合作公司一股股权由陈某1继承,陈某2应分得被继承人肖某甲的股权分红款的30%。

案例二:周某与周某3、周某2、深圳市同乐股份合作公司、周某1继承纠纷|案号:(2018)粤03民终21501号

裁判观点:被继承人李A确持有同乐公司股权证号为0xxxx0、股份数为一股的股份,应当属于李A的遗产,因上述股权均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下村民享有的个人股权益,并非可在市场进行整体流通或交易的股权,不具备变更过户权属的条件,故李A的相关继承人可依法享有继承上述各股份或分配权的相应权益。

02.因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户籍要求,根据公司章程及《条例》的规定,合作股不能继承,募集股不限制户籍,可以继承。

案例一:陈某1、 陈某2与刘某、深圳市南头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继承纠纷|案号:(2016)粤03民终12841号

裁判观点关于陈某1、陈某2是否可以继承合作股。合作股系股份合作企业设立初期,将集体资产折成股份后分配给原村民的股份,村民无需出资购买。而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相关制度设计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公司的性质决定了其股东资格必然受到一定身份条件限制,不满足一定的身份要求即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村民为股东。以行政村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定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为股东。但经村民会议以特别决议决定,行政村也可以以行政村和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财产为基础,以村民为股东设立公司。”第十八条规定:“以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公司的,其募集对象仅限于本村村民和公司员工。”第二十八条规定:“合作股应当根据户籍关系在村民或村民小组之间进行分配。”以上均是对股份合作公司股东资格的限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梁某于1996年9月28日死亡时,南头城公司施行的是1992年公司章程,其中第十八条规定,股东所持之个人分配股(注:1996年公司章程将“个人分配股”变更为“合作股”),股东不得抽资退股,不得继承、买卖、抵押或转让……享受个人分配股的股东户口迁出(包括死亡)后,股权转为本股份公司所有。据此,本院认为,首先,陈某1系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湾厦村户籍,陈某2系香港居民,陈某1、陈某2均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规定的合作股股东须为本村村民的条件;其次,1992年公司章程规定个人分配股(即合作股)不得继承,股东死亡后其股权转为股份公司所有。因此,陈某1、陈某2请求确认梁某持有的南头城公司45股合作股由陈某1、陈某2继承及诉请刘某返还合作股股权分红327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1、陈某2是否可以继承募集股。募集股是公司通过募集形式由公司合作股股东和员工认购的股份。本案中,南头城公司确认梁某死亡后其持有12070股募集股目前仍登记在梁某名下。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募集股可以依法继承。1992年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所持之以上股份(除个人集资股)(注:1996年公司章程将“个人分配股”变更为“合作股”),股东不得抽资退股,不得继承、买卖、抵押或转让。因此,《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及南头城公司的公司章程均规定募集股(个人集资股)可以继承,且《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未规定募集股股东须为本村村民,故陈某1、陈某2诉请梁某名下12070股募集股由陈某1、陈某2共同继承、南头城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黎某与深圳市黄阁坑股份合作公司新村分公司、深圳市黄阁坑股份合作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号:(2019)粤03民终21986号

裁判观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于1994年制定后,于1997年、2010年经过了修订。但每次修订对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债务”、第十三条“以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的村民为股东”和第二十八条“合作股应当根据户籍关系在村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进行分配”的内容均没有变更,也就是说,只有村民才享有股份合作公司的合作股股东资格这个法律原则从来没有变更。在本案所涉的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合作股可以在本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内依法继承和转让。黎某的身份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和黄阁坑公司章程的规定,亦不能成为黄阁坑公司、黄阁坑新村分公司的合作股股东。

03.法院直接判决继承人继承公司股份。

案例一:张某1与张某2深圳市牛某三股份合作公司继承纠纷|案号:(2018)粤0306民初14428号

裁判观点:遗嘱无效后,应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陈某霞第一顺位继承人,故本院判令被继承人陈某霞持有的深圳市牛某三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份原、被告各分得50%。

此案例一审判决之后未进入二审,最后直接进入执行阶段。如果本案中的股份合作公司的章程也规定合作股的持有者仅限于本村村民,那么股份合作公司面对这样一份判决该如何执行也是实务难题。笔者认为不妨可以参照上述判例的一些做法,给予继承人股份中的财产权益,给予分红,但不变更为股民。当然也有法院直接以公司章程不能对抗生效判决为由要求按照生效判决执行。

案例二:深圳市南头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观凤、刘信琼、张丹红与麦胜兴执行异议一案|案号:(2016)粤0305执异136号

基本事实:张某凤、刘某琼、张某红与被执行人麦某兴财产继承纠纷案件法院对深圳市南头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头城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被继承人麦某遗留的南头城公司股份45股的股份中的30股,按每人10股分别过户登记到申请执行人张某凤、刘某琼、张某红名下。南头城公司就此提出异议,认为继承只能由一名本村户籍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申请执行人并非本村村民,不能办理过户合作股股权,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了深圳市关于股份合作公司股份管理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法院终止对麦某在南头城公司享有的股份的执行。

裁判观点:本院判决被继承人麦某遗留的深圳市南山区南头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5股,申请执行人依法各分得10股,该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异议人不能以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若认为原判决错误,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异议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04.股份属于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其去世之后,股份社不能依据公司章程及村规民约收回股份。

案例: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股份合作经济社、黄某燕继承纠纷|案号:(2018)粤06民终5971号

裁判观点:南华股份社上诉仍坚持根据《南华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杏坛镇南华村村规民约》以及自2001年《关于固化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量化股份合作社资产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黄某发名下的股份在其去世后应归南华股份社集体所有。但本院认为,尽管南华股份社有相应的章程和村规民约对关于五保户的股份进行了规定,但不能与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相违背,且国务院出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相关规定业已发生变化。因此,南华股份社仅以其内部章程约定认为黄某发名下的股份在其去世后当然归南华股份社所有依据不足。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黄某发生前与南华股份社并未签订任何性质的协议,故关于黄某发名下的股份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相关规定,按法定继承来处理。黄某作为黄某发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主张继承黄某发名下的南华股份社股份,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总结

笔者检索了中山、佛山、江门、深圳等地关于股份继承的相关案例,发现深圳市在司法实务中一般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定,认为这属于自治的范畴,而佛山、中山、江门等地在司法实务中则是将股份认定为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直接按照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公司章程或村规民约并不能阻却继承。

因继承涉及很多婚姻家事方面的纠纷,部分案例选择不对外公示,所以,除了上述笔者引用的案例之外,可能还有一些处理方式没有体现在笔者引用的案例中。据笔者接触到的股份合作公司了解到,在实务中,也有一些股份合作公司的章程对于合作股的继承并无户籍的限制,法院可根据章程直接判决继承股份,而不需对股东资格及财产权益分别处理。据此,在处理这类型纠纷中,笔者建议追加股份合作公司为案件的第三人或者建议法官向股份合作公司询函确认是否可以判决直接继承,否则可能出现判决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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