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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恶意打假行为,彭志斌律师团队帮您维权!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7日,原告韩某与其朋友在被告公司茶叶店内购买了6盒梨山茶,6盒大禹岭茶(以下简称为“案涉茶叶”),单价均为800元/盒,共计9600元人民币。原告使用POS机支付货款并向被告索要了相应数额的收据后,便从被告处离开。随后,原告便以案涉茶叶未标明生产商名称、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为由,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退货退款并向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款,同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法律分析

2021年5月27日,我所接受被告公司委托,指派彭志斌律师团队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由于开庭日期已定(2021年6月2日),办案时间紧迫,承办律师接到案件后,迅速了解了案情,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确定了本案的答辩思路,及时组织了应诉材料。

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案涉茶叶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第二,原告是否被误导而购买案涉茶叶;第三,茶叶本身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针对上述三个焦点,承办律师对本案作出如下分析:

第一,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五十七条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茶叶应当认定为食用农产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125条之规定。

第二,答辩的关键在于组织证据材料,本案开庭在即,必须快速搜集相关证据,证明案涉茶叶是被告从正规途径批发购买、散装销售的散装茶叶。同时,应主动调取并提交散装茶叶原始包装箱、包装袋,证明散装箱上的标签标识符合散装食品的规定。

第四,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防范原告的证据偷袭。原告虽向法院提交了案涉茶叶照片、收据、购买过程的视频录像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案涉茶叶的标签对原告造成了误导,也不能证明案涉茶叶本身存在有毒有害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

第五,从原告在本市的诉讼情况来看,原告并非一般消费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条件。

三、案件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四、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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