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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问题探析

  一、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产生和发展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改革创新,其在珠三角、长三角地区城市化过程中已经广泛实行,并渐渐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模式。深圳在农村城市化过程中,作为基础单元的社区,也从农村社区变成城市社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是特区快速城市化的产物。深圳市 1992 年对原特区内的农村进行城市化,村集体经济组织迅速被改造成股份合作公司。为规范股份合作公司的运作,1994年深圳市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下文简称《条例》)。2004 年,原特区关外的龙岗、宝安两区完成城市化转制,实行“撤村改居”,又批量产生了一批股份合作公司。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作为合作经济的载体和实现形式,是以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在不改变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前提下,把社区内集体经济财产部分全部折股量化到每个社区成员头上,参照现代股份制企业的治理结构成立股份合作组织,统一经营,民主管理,按股分红。它改变了原有集体所有制下产权模糊及外部性等弱点,实行资产资本化,资本股份化,全体成员享有明晰的集体资产产权,并获得财产投资性收入,有利于保障集体和社区成员利益,激励成员参与组织管理,对于推动城市化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运作模式

      目前来看,社区股份公司还不是一个纯粹经济实体,它取代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时,也和社区党组织、社区工作站共同组成“三位一体”的综合体,实际上承担着社区环境美化、社会治安、城管环卫、市政建设、救济救助等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功能。公司社企不分,既要抓经营管理,又要抓社会建设,经济负担和社会负担集于一身,目标的多元化使得社区股份公司难以轻装上阵搞经营。不仅社区股份公司领导一身数任,社区书记常常兼任股份公司董事长,而且股份公司基本上和城市化前一样,承担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公共事务管理支出。

      股东代表大会是特区股份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实行股东代表大会制,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由合作股股东代表和募集股股东代表组成。股东代表推选和产生的具体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本条规定推选出股东代表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代表颁发作为其行使代表权利凭证的股东代表证书。”对于股东代表大会的职权,在《条例》的四十三条有详细规定。

      董事是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一般来自村集体的成员,根据《条例》第五十规定:“董事由股东代表大学选举产生,其职权和任期由公司的章程规定。”由于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一般是原村集体的成员,所以也只能是村上名声较大或者是家族势力较大的人才能选举成为董事。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设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对股东代表大会负责。董事会设有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才能当选。根据《条例》规定,社区股份合作公司也设立监事会,其职责与一般公司的监事会一样,主要是监督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在运营管理方面,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存在产权和治理结构的缺陷,尤其是董事,为了获得股东的支持,能够继续当选,可能不会从公司长远发展、增强公司长久发展能力考虑问题,更多地是从股东成员的短期利益出发,追求股东分红最大化,即使公司没有盈利或很少盈利,也采取各种方式给股东分红,不少公司甚至贷款分红,严重违反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当年没有盈余时,不得分配股利。但法定公积金已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时,经股东代表大会特别决议,可就其超过的部分,按不超过一年期限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比例派发股利。”在现实中这个规定往往被搁置,有时董事为获得股民的支持甚至会在亏损的情况下仍然超额分派股利。

  三、社区股份合作公司中的股权分析

      按照《条例》的规定,社区股份合作公司有三种股权即集体股、合作股、募集股(只在个别公司设有)。集体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给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股利利益的股份。集体股的股东一般是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集体股的数量相当大,一般能占总股份的51%,其形式上由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来代表,而实际上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从未以股东身份参与表决和分红,从而导致集体股股权虚置。

      其实社区股份合作公司中集体股的设置和国有股份公司中的国有股的设置有着相同的含义,都是为了从形式上保证股份公司的公有性质。要知道国有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中一股独大一直饱受诟病,在近几年来的股权分置改革中,国家一直致力于改变一股独大的局面,以盘活国有股份公司。现在社区股份合作公司一起步就陷入这样的误区,可以想象集体股也极有可能成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发展的障碍。当前股份合作公司的发展已经遇到了瓶颈,改变一股独大的结构肯定会将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发展推向一个新的台阶。设置集体股的另一个目的就是防止出现合作股、募集股被集体成员以外的人掌握时,社区股份合作公司成为私有公司,集体土地也变相的成为私人所有,这与我国当前的土地制度、土地政策不相符。

      合作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分配给股东的股份。这类股份是社区居民凭借身份获得的股权,股权是“天赋”的。股东资格按社区人头无偿分配,决策权一人一票,分配上相对平均。这使其带有浓厚的集体制色彩。合作股是最能体现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特征的股权,其与身份紧密相联,只有原集体组织的成员才能拥有合作股。《条例》规定合作股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转让,但合作股股东不能以退股为由抽取股金。其实这里也留了一个缺口,在章程规定合作股可以对原集体以外的人员转让时,合作股也是可以对外转让的,不过现实的做法是一般的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章程中规定合作股不能对外转让。其实通过集体股的设置已经能够保证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公有性,没有必要再去限制合作股的转让。在一般的农村集体下,村民都可以搬迁等方式退出村集体,在股份合作公司情况下就更应该允许合作股股份转移。

      募集股是指公司设立是时通过募股形式由公司合作股东和员工认购的股份。募集股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融资提供了渠道,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可以通过新发行一定量的募集股给原村民或公司的员工达到融资的目的,以解决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土地、物业等资产由于不能够抵押和转让,股份合作公司很难从银行贷到款的难题。不过《条例》对新发行募集股的比例作出了规定:“新股和已有募集股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条例明确规定募集股可以转让抵押,可以增加原集体成员和公司员工投资的积极性,使募集股股东可以灵活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的权利,促进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健康发展。

   四、结语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从其产生就有很强的集体性,《条例》中明确规定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须设置集体股以保持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公有性,这也与我国目前的土地政策密不可分,所以集体股绝对不可以对外转让。 

      但是《条例》也规定特区股份合作公司可以另设置合作股、募集股。条例中关于募集股可以继承的规定,说明其具有私有性;募集股的对外转让由公司章程规定,一般来讲只要是股份合作公司有发行的募集股,都是可以自由转让的。合作股有很强的身份性,集体成员身份消失,其权利也就随之消失,《条例》未规定其可以继承,至于其转让《条例》也规定由公司章程做出规定,在现实中大多数章程也不可能规定自由对外转让,因为虽然作为集体成员的身份是可以放弃的,但是第三人想取得这个身份必然要经过其他成员同意,所以对于合作股对外转让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一定的表决程序以允许第三人取得,或者章程可以规定第三人取得后转让为募集股,从而提高合作股的流通性,这两种方法都符合《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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