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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孟晚舟案的一些美国刑事制度、政治常识辨析

制度从来不是以单体发生作用,而常以体系的方式。如果我们只是盯着一条规则和它的直接结果,我们很容易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就如孟晚舟女士的暂缓起诉协议,如果我们仅仅是看到这个制度本身和具体协议的条款内容,我们无法感知这个制度设计的目的和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就无法真正的认识它。

在与美国检方达成一致后,孟晚舟女士签署了延缓起诉协议(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旋即归国。—DPA是美国检方常用的一种替代起诉的手段。经法院许可,检方作出不起诉决定,换取被起诉方的某些承诺。这些承诺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的内容:1.保证改正自己的不良行为,或者承认自己作出某种行为;2.支付一定数量的罚金,并且采取改正措施弥补已经产生的损失。该项制度与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量刑谈判(plead bargain)最大的不同在于,量刑谈判是被告在认罪的基础上就量刑问题与检方达成一致。而延缓起诉协议则是以自己对未来行为的承诺和保证,以及对某项事实问题的认可,换取检方不追诉的决定。在这个过程中由于定罪程序根本没有发生,也就不存在认罪与否的问题。这是一种外交上非常好用的妥协工具:一方面,当事人可能承认了案件的相关事实;另一方面,因为没有进行法律适用,规避了这些事实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在美国国内,对于DPA的赞同之声主要聚焦于该制度节约司法资源。同时,DPA为公司和企业主提供了机会,其得以主动弥补过错以换取不良司法记录和可能的不利判决。在实践中,DPA的达成几乎没有法院方的介入。但是,对该制度的批评声也不绝于耳,对这一制度的批评来自于两个截然不同的方向: 一方面,这一制度给了政府机构威胁公司或企业主的机会:毕竟,谁也不希望背上刑事诉讼的沉重包袱,企业可能会被迫花费较大的金钱方面的代价来摆平一个较轻的刑事罪名。另一方面,对于某些重罪,尤其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DPA为企业推卸责任提供了最好的渠道。大企业可以以金钱的代价使公司的严重违法行为免受追诉。因此,无论在学界还是政界,有识之士都不断呼吁检方慎重行使这一权力。他们期望这一制度在未来得到完善,增加法院系统对这一权力行使的监管,并分情况细化DPA的适用标准和方法。

我们上面谈到了美国检方。实际上,与中国的情况不同,在美国检察部门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政府部门,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是政府的组成部分,承担了这个国家的检察职能,司法部的领导人Attorney General,常被翻译为独立检察官,联邦刑事案件的追诉就是由他们完成的。独立检察官的人员也是由总统任命的。众所周知,美国三权分立为立法、司法、行政的划分,三职权分别归属国会、法院、政府(总统)。但是隶属于司法职能的检察职能,在美国却属于行政机构的管辖范围,这多少会使人感到疑惑,并对美国检方行权的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不过,话虽如此,在现实中独立检察官行权十分独立,能够做到秉公执法。最好的例子,就是当年尼克松总统的水门事件和之后克林顿总统的“拉链门”事件,在这些事件中,独立检察官查起案子来对行政首脑-总统可是一点没有留情呢。

但是,根据美国宪法的相关规定,总统对于外交和国家安全事宜有着相当大的话语权,所以当涉及到国家安全和外交事宜,或者说涉及传统行政机构的职能的时候,美国检方对行政机构的隶属地位就会体现出来,几乎重大决策上都会遵循总统的意见,此次便是由美国司法部国家安全分支(Justice Department’s National Security Division)作为主导方之一发起了对孟晚舟女士的追诉。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在以“国家安全”为由时,美国检方的行动就是代表了美国总统的意志。另一方面,美国刑事追诉遵循自由裁量原则。与中国相似,达到一定的证据标准(when the investigation suggests that a crime has been committed),检察官便有权追诉;不同的是,对于是否追诉这一问题,美国法律赋予了美国检察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可以根据很多宽泛的理由(如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也为总统的外交上的纵横捭阖提供了足够大的空间。

另一方面,回到孟女士的案子本身,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欺诈金融机构(Defraud financial institution)的罪名,的确也涉及到了刑法。但是这种形式的刑事追诉并非是美国国内对于类似金融案件的常规操作。像我们上文所提到的,这更像案件被拔高到国家安全和外交的高度之后,由美国行政权力主导的结果。那么,美国对于金融案件,尤其是涉及公司或企业主的金融案件的惯常做法是什么呢?

通常,该类案件会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拿到胜诉判决后再对企业申请强制执行。在2008年美国次级房地产借贷危机期间,SEC共发起了36起民事诉讼,所涉违法事项包括了欺诈(fraud)、隐瞒(concealment)、不合理定价(improper pricing)等等数十项。请注意,这些是民事诉讼的范畴。在中国,行政机关拥有独立的执法权,可以直接执法,对于行政行为不服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一点在美国并无区别,但是美国的行政机构对相对人提起民事诉讼,相当于执法之前将整个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通过法院确权,省去了执法之后可能出现的很多纠纷。

以上就是关于这个案件的一些常识和简介,如果您遇到了SEC对您的公司展开调查或者其他关于美国民事诉讼的棘手事件,欢迎前来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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