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张先生为深圳某公司的股东,2019年负责公司的人事工作,负责招聘和入职人员的劳动合同签署事宜。陈小姐为张先生团队成员,负责保管已签署的劳动合同。2020年5月,张先生与公司其他股东产生矛盾,遂带领团队离开公司。2020年7月,张先生向深圳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据张先生称,其虽为公司股东,但其实际承担了人事主管的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先生多次要求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推诿。事实上,是公司考虑创业成本,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达到逃避法律责任,减少企业用工成本的不法目的。公司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向张先生支付2019年至2020年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公司向仲裁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出庭陈述,其在2020年3月日入职公司从事人事工作,入职后张先生向其交接了人事工作,清理劳动合同时发现公司已经与张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的劳动合同保管在陈小姐办公室,陈小姐为张先生的女朋友。同时,公司也提交了相关公证书,证明张先生及其团队,包括陈小姐同时入职了另一家公司。
经过审理,仲裁庭最终裁决某公司无需支付张先生2019年至2020年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二、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先生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张先生虽是公司的股东,同时在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张先生为公司提供劳动,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应当确定张先生与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张先生向仲裁委主张维权,符合法律规定。张先生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理应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但是,本案中有一个重要的细节,张先生为公司负责人事管理工作的股东及管理人员,其本身就肩负了管理公司人事及档案的责任。若公司与张先生未签订劳动合同,那么是张先生的工作失职,其因自身工作失职还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而获得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补偿,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若公司与张先生已签署了劳动合同,但张先生基于职务便利私藏了合同,则张先生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其主张更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最终,仲裁委驳回张先生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无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裁定。
三、案件反思
本案虽然公司最终没有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但对公司而言,无疑是上了生动的一课:
首先,企业在用工时,应当规范,对多重身份的员工,应当及时完善相关的手续,本案中就存在股东身份和员工身份相重合的情况。在实践操作中,但凡涉及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都应及时完善用工手续,及时签署劳动合同,以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矛盾;
其次,人事部门“监守自盗”的情况屡见不鲜,企业要做好管理部门自身的监管,及时核查相关人员的用工情况,以免出现本案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