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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家事纠纷2021—2022年度典型案例(一)

人睦千秋福,家和万事兴。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千万小家安康,社会才能安定祥和。多年来,江苏法院严格按照习近平总书记“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指示,依法妥善审理家事纠纷案件,不断加强对妇女、儿童、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发挥家事审判定纷止争、情感治愈的功能,致力于以统一的实体裁判规则、便捷的司法服务体系、高效的联动协作机制推动全省家事审判工作迈上新台阶,取得新成效,切实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芬芳三月,巾帼如歌。值此三八妇女节来临之际,省法院发布二十个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导、示范和引领作用,讲好法治故事,弘扬法治精神,推动形成爱国爱家、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

目录

案例1:恋爱期间转账赠与,表情达意无需返还

案例2:给付高价彩礼,悔婚可酌情返还

案例3: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婚姻可以被撤销

案例4:反家暴刻不容缓,法院首发强制心理干预人保令

案例5:保护令岂是儿戏,违反禁令要担责

案例6:婚前房产婚后加名,考虑实际出资不均分

案例7:祖父母代为抚养,父母法定抚养义务不能免


案例1

恋爱期间转账赠与 表情达意无需返还

【基本案情】

李某(男)与杨某(女)于2020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相恋10个月后分手。恋爱期间,李某向杨某支付宝账户转账、代付合计8万余元,微信账户转账、发微信红包合计14万余元。转账多为520元、1314元等特殊金额,最大单笔转账金额为2万元。二人交往期间,杨某也向李某支付宝账户转账合计3万元,最大单笔转账金额为9000元。杨某还存在退还部分红包和转账给李某的情况。分手后不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返还恋爱期间的转账款。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恋爱期间为了表达爱意而互相赠送礼物或者支出金钱属于自愿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赠与而非彩礼性质。结合李某的收入水平,其赠与杨某的款项并未远超其经济承受能力。李某主张杨某恶意索取钱财缺乏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水平的提高,男女双方在恋爱关系中的财物赠与和款项往来逐渐呈现复杂、高频、大额的态势,在赠与方付出大额金钱但最终恋爱结局不尽如人意时,赠与方极易因感情失败和财产损失而与对方产生争议。

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了培养感情而互送礼物或是支出金钱的消费活动,比如“520”微信红包、纪念日礼物等,一般应认定为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者双方的共同消费,属于赠与性质。虽然司法实践中对恋爱期间男女双方发生的远超个人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大额财物赠与通常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家庭收入、相处时间的长短、双方的经济往来、恋爱关系的状态及阶段、导致恋爱关系终止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赠与方的赠与目的,从而认定是否是附条件赠与。

但需要指出的是,赠与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附条件时必须遵守意思表示一致的基本原则,故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须是男女双方已达成将来缔结婚姻的合意,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否则,赠与在实际履行后原则上不允许撤销,赠与方要求返还赠与财物的,很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婚恋本是男女双方基于一定的物质条件和共同的人生理想,通过相互的沟通了解,在彼此内心形成对对方最真挚的仰慕,从而水到渠成迈入婚姻殿堂的情感过程。男女恋爱过程中,任何一方均不应利用物质作为婚姻的筹码,也不应以婚恋为手段索取财物,而应从守法、崇德、向善的角度规范自己的行为,端正自己的婚恋观。本案提醒大家,“恋爱需理智,赠与要理性”,以防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2

给付高价彩礼  悔婚可酌情返还

【基本案情】

宋某(男)与蒋某(女)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21年5月,宋某为蒋某购买了足金手镯、金项链、钻石戒指等首饰,合计38188元。2021年9月,宋某应蒋某家的要求给付订婚彩礼10万元。2021年12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当天,宋某按照习俗给付蒋某上下轿礼2万元。二人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蒋某回到娘家,不愿与宋某继续共同生活。宋某诉至法院,要求蒋某返还首饰、订婚彩礼、上下轿礼等在内的所有婚约财产。

【裁判结果】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为缔结婚姻按照当地习俗向蒋某给付彩礼,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宋某给付婚约财产的目的未能实现,其向蒋某主张返还婚约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等因素,遂判决:蒋某返还宋某足金手镯等物品折价款38188元、返还礼金7.2万元。

【典型意义】

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一方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物品。给付彩礼从本质上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一旦婚约解除则面临彩礼如何返还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沿袭了原《婚姻法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即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三种情形下,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办了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的情形。在此期间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如果仍机械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全额返还彩礼,与“熟人社会”中朴素正义观相背离,对收受彩礼一方也极为不公。因此,如果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的,应根据具体情形酌定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因女方不愿继续共同生活所致等因素,酌定女方返还大部分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与此同时,本案衍伸出一个有关“高价彩礼”的社会问题。2023年2月13日发布的中央一号文件再次指出,要“扎实开展高价彩礼、大操大办等重点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体现出国家对彩礼问题的高度关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高价彩礼”现象仍然存在。乡村振兴,乡风文明是保障。以结婚为名索要“高价彩礼”是跟风攀比的陈规陋习,不但会导致一些家庭“因婚致贫、因婚返贫”,甚至会引发“骗婚”“拐卖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成为制约乡风文明发展的“拦路虎”,应予坚决抵制。治理高价彩礼,事关民生,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裁判引导社会公众除陋习、转观念,构建健康文明、简约适度的婚俗新风貌。

案例3

婚前隐瞒重大疾病  婚姻可以被撤销

【基本案情】

陆某(女)与叶某(男)于2020年通过互联网交友平台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2021年1月,陆某因琐事与自己父母发生争吵并出现精神异常,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南通某医院精神科就诊,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陆某曾于2014年4月向南京某医院申请挂号,预约精神分裂症类型的门诊医疗诊治。2021年6月,陆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叶某在诉讼中主张其婚后才知晓陆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长达八年,该疾病属于重大疾病,若提前告知,其不会与之结婚,故要求撤销婚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婚后陆某出现精神分裂症症状,夫妻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但叶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陆某婚前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故对其撤销婚姻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准予陆某与叶某离婚。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开具调查令查明陆某曾于2014年至南京某医院治疗并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陆某在与叶某的聊天记录中亦陈述婚前一直服用阿立哌唑进行治疗,陆某于2021年1月在南通某医院精神科就诊时,入院记录载明“敏感多疑,言行异常半月余,病期八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陆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该疾病属于重大疾病,足以影响叶某是否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陆某婚前未能将其患病情况如实告知叶某,故叶某有权主张撤销婚姻。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陆某与叶某的婚姻。

【典型意义】

婚姻自由要求婚姻当事人作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应是真实完整的,系建立在彼此信任了解的基础之上。《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民法典》将疾病婚从原《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变更为可撤销婚姻,一方面,系对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允许患有重大疾病的自然人结婚;另一方面,明确要求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其婚姻将面临被撤销的风险。立法将婚前婚姻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告知义务固化为法定义务,是对强制婚检制度退出历史舞台后如何保证婚姻质量和家庭幸福的法律补位,尊重和保障另一方的知情权,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加重有重大疾病婚姻当事人自觉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也是为了防止因婚后病发给另一方带来过重的扶养义务,有助于防范骗婚风险,以法律兜底保障优生优育,从而为夫妻间的相互理解和婚后家庭幸福奠定基础,其意义自不待言。至于哪些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参照《母婴保健法》《婚前保健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重型精神疾病等。

案例4

反家暴刻不容缓  法院首发强制心理干预人保令

【基本案情】

高某(女)与李某(男)系再婚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在高某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中,双方在各自第一段婚姻中均育有子女且已成年。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子女、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频繁争吵,李某多次动手殴打高某,高某无奈搬至女儿家居住并决定离婚,但担心李某再次对其施暴,迟迟不敢回到自己的房屋中居住。高某遂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既往家暴史,在离婚诉讼及要求李某搬离高某房屋的过程中,高某面临遭受李某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符合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遂裁定:

一、禁止李某殴打、威胁高某及其近亲属;

二、禁止李某骚扰、跟踪高某及其近亲属;

三、李某迁出高某位于某小区的居所,并禁止进入该居所;

四、责令李某在裁定有效期内定期接受心理辅导。

裁定作出后,法院为李某安排心理辅导矫治,同时对高某进行心理疏导。心理咨询师耐心分析李某实施家庭暴力的原因,并就控制行为和情绪的方式方法对李某进行针对性辅导。经过法治教育和心理辅导,李某表达了与高某妥善协商离婚事宜的意愿并积极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三天即迁出高某的居所,双方之间的离婚纠纷也经调解达成协议。

【典型意义】

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家庭暴力行为,不仅直接危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还会导致家庭破裂,甚至引发刑事案件,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惩治施暴者、保护受害人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义不容辞的责任。

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健康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明确要求各部门在接受涉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求助或者处理婚姻家庭纠纷过程中,可以探索引入社会工作和心理疏导机制,缓解受害人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创伤,矫治施暴者认识行为偏差,避免暴力升级,从根本上减少恶性事件发生。

《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长期、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加害人,应当接受心理辅导与行为矫治。”本案中,法院签发了全国首份强制心理干预人身安全保护令,责令施暴人接受心理辅导矫治,探究其心理症结,帮助当事人走出心理误区,正视家庭关系,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的同时,有效预防和制止了家庭暴力。

案例5

保护令岂是儿戏  违反禁令要担责

【基本案情】

安某(男)与徐某(女)系夫妻,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期间,安某多次辱骂、殴打徐某。2021年3月,安某与其父母安甲、张某闯入徐某单位闹事,当面辱骂徐某并欲殴打徐某。徐某报警求助,公安机关至现场将安某带离并进行教育。其后,徐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遂裁定:一、禁止安某、安甲、张某对徐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安某、安甲、张某骚扰、跟踪、接触徐某。裁定一经作出,立即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地派出所、妇联,公安机关亦对安某发出《家庭暴力告诫书》。其后,因家庭矛盾并未缓和,根据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2021年12月,安某、安甲、张某再次闯入徐某单位闹事。徐某报警后,在公安机关处置过程中,安某、安甲仍然不断辱骂徐某,公安机关调查后移送法院处理。

【裁判结果】

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某等三人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无视法律尊严,公然违反禁令,应予惩戒,遂依法决定对安某等三人各罚款1000元,并作出训诫,如再次违反禁令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处罚。处罚决定作出后,安某等三人未再对徐某实施家庭暴力。

【典型意义】

在一个文明与法治的社会,家庭暴力不仅是对家庭秩序的破坏,也是对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威胁,更是对社会文明和法治底线的挑衅。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方式、形式、管辖、申请条件、保护令种类、保护措施、期限、送达、执行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同时明确对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训诫、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构建起完整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并非一纸空文,而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文书。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公然违抗法院裁判已经触碰了司法底线,必将受到严惩。通过训诫、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惩罚施暴者,加大对施暴者的威慑和制裁力度,有效消除和制止人身安全隐患和家暴行为,全方位为受害人撑起法律“保护伞”。

案例6

婚前房产婚后加名  考虑实际出资不均分

【基本案情】

石某(男)与周某(女)于2016年2月登记结婚。婚前,石某母亲全资为儿子购买房屋一套。2018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石某将周某登记为房屋共同共有人,后双方产生矛盾分居。2021年9月,周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分割案涉房屋50%的份额。石某认为案涉房屋系母亲赠与自己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周某在离婚前两年内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与周某婚后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双方已分居两年,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案涉房屋虽系石某母亲于双方婚前出资为石某购买,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双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购房出资情况、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双方对离婚均有过错以及周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等情形,遂判决:准予石某与周某离婚,案涉房屋归石某所有,石某支付周某房屋价值25%的补偿。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虽然案涉房屋系石某母亲于双方婚前出资为石某购买,但石某在婚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的加名行为应视为对周某的赠与,案涉房屋由个人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裁判并未机械对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综合考虑购房出资、婚姻存续时间、离婚原因、女方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等因素确定女方获得25%的房屋价值补偿,既体现了对过错行为的归责,又有效防止在房价畸高情形下可能导致的利益失衡,平衡了双方利益,具有较好的社会价值导向。

案例7

祖父母代为抚养  父母法定抚养义务不能免

【基本案情】

李甲(男)与高某(女)于2015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李乙(女)。李甲与高某自2017年开始分居,2022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李某与王某系李甲的父母,李乙自2017年起一直跟随祖父母李某夫妇共同生活,各项生活、教育费用均由二人承担。2022年8月,李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李甲与高某支付自2017年1月至2022年1月李乙的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生活费等费用。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甲与高某系李乙的父母,对其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在李甲与高某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李某夫妇作为祖父母,对李乙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李某夫妇为了孙女的健康成长,代替李甲与高某履行抚养义务,构成无因管理之债。遂判决:李甲与高某向李某夫妇支付李乙自2017年1月至2022年1月的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生活费等合计116337元。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父母是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第一责任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在父母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并无法定的抚养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出于亲情考虑代为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不能当然视为对子女的无偿赠与,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构成无因管理,有权要求子女返还垫付的相关费用。为人父母者,不能以“啃老”的方式怠于履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职责,更不能将老人出于亲情的照拂视为理所当然,而应积极肩负起抚养教育子女的法定义务,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树立好榜样、营造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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