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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家事纠纷2021—2022年度典型案例(二)

目录

案例8:孩子患病不争抚养权,治愈后诉请变更被驳回

案例9:不当教育损身心,多方合力助成长

案例10:监护权被撤销,民政局兜底监护

案例11:协议约定居住权益,老有所居应予保护

案例12:居委会敬老爱老获遗赠,众子女未赡养丧失继承权

案例13:受恩不报反讼争,撤销赠与护权益

案例14:赡养可以分工,免除赡养义务无效


案例8

孩子患病不争抚养权  治愈后诉请变更被驳回

【基本案情】

徐某(男)与周某(女)曾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生育一子徐小某。2016年5月,徐小某经医院诊断为节细胞神经母细胞瘤,入院进行手术治疗,2016年6月出院。出院后,徐某不顾孩子病情执意要求离婚,并约定由周某抚养徐小某。离婚后周某四处奔波求医,经过多年的悉心照料,徐小某现已治愈。2017年周某再婚并于2018年生育一子,现任丈夫工作收入稳定,二人与公婆同住。

徐某认为,周某已再婚并生育次子,经济状况紧张,无暇照顾徐小某,而自己经济条件优越、时间精力充裕,遂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徐小某由其抚养。诉讼中,徐小某的继父承诺夫妻生活幸福,其与徐小某相处融洽,愿意与周某共同抚养徐小某。徐小某表示其愿意同继父、妈妈和弟弟一起生活。徐小某所在学校老师也表示周某平时很关心徐小某的学习。

【裁判结果】

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评判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除了物质条件,还应结合父母思想道德、情感因素以及孩子意愿等情形综合考虑。在徐小某被诊断为癌症后,徐某执意选择离婚,既使徐小某失去了有利于治病就医的原生家庭环境,也将周某置于独自抚养患儿的艰难处境。离婚后,周某勇于承担比一般单亲妈妈更为艰辛的抚养责任,经过多年的悉心照顾、陪护,才使得徐小某成功治愈。现周某虽再婚再育,但再婚家庭成员关系和睦,经济收入稳定,能够满足徐小某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周某与徐小某携手度过了生命中最艰难的阶段,形成难以割舍的母子亲情,直接抚养权利不应轻易变更,徐小某在诉讼中表达的希望继续跟随周某共同生活的意愿应予尊重。遂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确定和变更子女抚养权归属应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既要考虑直接抚养人的抚养能力,还要考虑抚养子女的意愿及对子女的感情和态度、子女受教育环境的继续性和适应性以及子女的本人意愿等因素。

本案中,徐某虽然拥有较为优渥的物质条件,但在徐小某重病时选择了离开。周某却不离不弃独自承担起救治抚养徐小某的责任,患难期间与徐小某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再婚家庭经济收入稳定,成员间关系和睦,且徐小某也选择继续与继父、妈妈及弟弟共同生活,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驳回了徐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本案裁判不仅贯彻了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也弘扬了敢于为家庭担当付出的优良家风和家庭美德,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贯彻于司法裁判的典型示范。

案例9

不当教育损身心  多方合力助成长

【基本案情】

赵某(女)和张某(男)于2016年2月离婚,时年五岁的儿子小丰由张某抚养,后张某与王某再婚。小丰与张某夫妇共同生活期间,王某多次打骂小丰,致小丰皮肤多处青紫,并将小丰自己掌掴自己的视频发至其所在的班级群。赵某得知后将小丰接至自己家中生活学习并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小丰由其抚养。张某在诉讼中表示王某是为管教小丰才对其打骂,事后也很后悔,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小丰表示愿意跟随赵某生活。

【裁判结果】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小丰在跟随张某生活期间,继母王某存在殴打、发送掌掴视频等不合理的管教行为,张某亦未能有效履行监护职责,给小丰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伤害。小丰在诉讼中表示愿意继续跟随赵某共同生活,从其健康成长考虑,并尊重其个人意愿,抚养权应予变更。

遂判决:小丰由赵某抚养,张某支付2022年6月至10月的抚养费6000元,自2022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小丰十八周岁止。诉讼过程中,法院联系心理疏导员对小丰进行心理疏导,帮助其尽快走出阴影,重拾生活和学习的信心。同时,法院向小丰父母发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令》,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并向小丰所在学校发送协助家庭教育司法建议。判决生效后,法院对小丰进行了定期回访。

【典型意义】

礼,是由内而外的精神表象,当家庭之礼出现了倾圮,就需要由法律来进行制约与匡正。2022年1月1日,《家庭教育促进法》正式实施,这是我国首次对家庭教育进行专门立法,标志着家庭教育从传统的“家事”上升到新时代的“国事”,开启了父母们“依法带娃”的时代。

家庭教育是教育的开端,关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幸福安宁,也关乎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稳定。《家庭教育促进法》明确父母应树立家庭是第一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起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恰当的行为和方式履行照顾、管理和教育未成年人的法定职责,为他们营造优良的家庭环境,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培养良好的思想、品行和习惯,促进未成年人健康茁壮成长。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家庭教育令是由人民法院发出的带有强制性的司法令状,通过对父母开展家庭教育的方式进行指引,对拒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父母进行纠偏,以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家事审判领域建立教育指导机制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有效举措,本案对落实《家庭教育促进法》进行了有益探索,向“缺位”父母发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令》,开展面对面批评教育、亲情教育、心理疏导,并主动融入了法律援助力量和社会救助力量,兼顾了法理人情,彰显了司法的温情与担当。

案例10

监护权被撤销  民政局兜底监护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张某(女)冒用案外人王某身份在医院未婚生育一子张小某,并将其出卖给黄某夫妇,医院工作人员发现张某冒用他人身份产子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21年5月,张某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案发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委托社会福利中心代为抚养张小某。因查找张小某生父未果,且无其他可以承担监护责任的近亲属,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申请法院撤销张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作为张小某的监护人。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对被监护人张小某实施拐卖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其人身权利,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申请撤销张某监护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监护人张小某生父不明,张某母亲已去世,张某父亲无力承担监护职责,根据法律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遂判决:撤销张某为张小某监护人的资格,指定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为张小某的监护人。案件宣判后,法院主动与团委、妇联、民政等部门沟通,共同协商解决张小某的落户、就学和收养等问题。

【典型意义】

撤销监护权制度是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的法定职责。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实施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兜底监护作为家庭监护的重要补充,已成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坚强后盾,在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仅需要发挥司法防线作用,还需要全社会协同配合,建立全方位的权益保障体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案例11

协议约定居住权益  老有所居应予保护

【基本案情】

袁某(女)系杨某(男)的母亲,杨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杨小某。2008年10月,因袁某家中旧房拆迁,袁某夫妇与儿子儿媳签订协议书,袁某夫妇以相关拆迁权益为对价约定由杨某与张某为其购买拆迁安置房供袁某夫妇居住至终老。2010年1月,杨某与张某按约购买A房屋及车库并登记在袁某夫妇名下。2010年2月,杨某代表尚未成年的杨小某与袁某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A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过户给杨小某。其后,袁某夫妇一直居住在A房屋内直至袁某丈夫去世。2018年3月,杨某与张某协议离婚,约定二人名下的B房屋归张某所有。2020年2月,袁某应杨某与张某的要求临时搬至B房屋居住,张某搬至A房屋居住。后因张某不同意袁某继续居住B房屋也不同意其回到A房屋居住,袁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A房屋享有居住权,杨某、张某、杨小某将A房屋交付其居住。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协议书约定袁某夫妇对拆迁安置房不管是在其名下还是过户给他人均享有居住至终老的权利,袁某对A房屋享有独立、排他的居住权益。张某是协议书的当事人,对协议书内容及袁某长期居住案涉房屋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离婚后让袁某搬出临时居住的B房屋并拒绝让其迁回A房屋,非良善之举,侵害了袁某的居住权益,应依法纠正。

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远低于市场价且无证据证明已支付房款,考虑到双方已签订协议书并为了家庭和睦,袁某才同意提前处置A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杨小某作为继受取得人应对袁某在A房屋长期居住的现状予以尊重,其对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袁某的居住权益。遂判决:杨某、张某、杨小某将A房屋及车库交付袁某居住。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民法典》首次提出了居住权的概念,既拓展了房屋价值利用多元化功能,又为老年人实现“以房养老”目的提供了司法保障,真正实现房屋物尽其用和保护弱势群体居住生存利益的价值理念。

因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创设的制度,其设立有严格的实体和程序性要求,本案纠纷发生时法律没有居住权的规定,故案涉协议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居住权合同,而袁某对拆迁安置房屋有权居住至终老的约定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但协议书中有关老人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益的约定却不容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予尊重。让老年人居有定所是赡养义务中“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的应有之义。本案裁判与《民法典》关于居住权规定的相关精神一致,切实维护了老年人老有所居的合法权益,对类似案件的裁判起到了示范作用。

案例12

居委会敬老爱老获遗赠  众子女未赡养丧失继承权

【基本案情】

王某(男)与吴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二女。1961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王某从安徽返回无锡工作生活,四个子女从未探望、赡养过王某。2003年,在王某弟弟妹妹的见证下,王某与居委会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载明由于历史等原因,王某一直独身,虽有兄弟姐妹,但由于工作忙、距离远,照顾不便,由居委会按“五保户”待遇负责王某的日常生活、养老至寿终,王某的财产在其寿终后由居委会处置。协议签订后,居委会一直安排专人照顾王某起居和就医陪护,直到王某94岁去世,并为其操办了丧事。王某的四个子女在得知王某去世的消息后,从外地赶回要求继承遗产,与居委会产生争议。居委会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有效,王某名下财产归居委会所有。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居委会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居委会在近二十年的时间里对独居的王某予以照顾,妥善安排住处并有专人看护,为其垫付医疗费,支付养老院费用和丧葬费,尽到了遗赠扶养人的义务,反观王某的四个子女却未尽过任何赡养义务,四个子女主张遗赠扶养协议违反公平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王某财产归居委会所有。王某的四个子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德乃人之本,孝为德之先。孝亲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充分尊重和关爱老年人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的加深,空巢、孤寡老人的养老问题已日益凸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该规定在原《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遗赠扶养人的范围,从法律层面上保障了老年人的社会扶养问题,既缓解了家庭养老的压力,也满足了老年人养老形式的多样化需求,有助于提高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质量。

子女在家庭生活各方面都应给予老年人积极的扶助,特别在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更应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众子女多年来对老人不闻不问,未履行任何赡养义务,在得知老人去世后却要求继承财产,于情、于理、于法,其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居委会诚实守信,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真正让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大力弘扬了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中华传统美德,其受遗赠的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13

受恩不报反讼争  撤销赠与护权益

【基本案情】

孙某(女)与孟某(女)系祖孙关系,孟某的父亲已去世。2018年6月,孙某与孟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孙某应获得的拆迁安置房份额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全部赠与孟某,孟某则无偿提供一套简单装修的小户安置房供孙某生前居住使用,并承担对孙某的赡养义务。其后,孟某未尽赡养义务,孙某由于身体原因无法独自居住,无奈搬到养老院生活,因养老金不足以支付养老院费用,孙某将原居住的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用于补贴养老院费用。孟某得知此事后,驱赶租客,并将租客与孙某诉至法院,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孙某对孟某的行为感到寒心,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孟某的赠与。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孙某将自己的拆迁安置房份额及补偿款赠与孟某是以孟某履行赡养义务为条件。孟某在获赠房屋份额和相应款项后,不仅未按协议约定探望照顾孙某,甚至在明知孙某将所居住房屋出租用于补贴养老院费用的情况下仍坚持提起诉讼。孟某未按约履行赡养义务,孙某有权撤销赠与。遂判决:撤销孙某对孟某的赠与。

【典型意义】

乌鸦有反哺之孝,羔羊有跪乳之情,做人更应饮水思源,知恩图报。本案中,孙女在获得奶奶赠与房屋与拆迁补偿款后,不但未对奶奶有任何感恩之情,反而还因利益问题与奶奶对簿公堂,忘记了亲情,丧失了底线,迷失了自我。

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爱老、助老是全社会应尽的共同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依法判决支持老人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既维护了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也彰显了法律对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行为的规制和谴责,同时提醒社会公众在亲情面前要多一份感恩,在利益面前要多一份理性。

案例14

赡养可以分工  免除赡养义务无效

【基本案情】

张某(男)与孙某(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即张甲、张乙。1994年3月,张某夫妇与张甲、张乙在某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析产协议一份,对拆迁款及房屋进行了析产,同时在协议中约定:“自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各自独立生活、相互无经济瓜葛。张某夫妇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生活费自理,放弃向张甲索取赡养生活费的权利。”孙某于2010年去世,张某现独自租房生活,每月享有国家发放的补助180元。2021年11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甲、张乙支付赡养费。

【裁判结果】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张某年逾八十,仅凭目前收入已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张甲、张乙作为儿子,应履行赡养义务。遂判决:张甲、张乙自2022年1月起每月各负担张某的生活费800元,张某自2022年1月起产生的医疗费由张甲、张乙各负担二分之一。张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应附加任何条件,亦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经老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分工赡养是法律所允许的,但子女不能以放弃继承权、父母未尽到抚养义务或是在分家协议、赡养协议中曾约定免除赡养义务等为由拒绝履行应尽的赡养责任。为人子女者,应铭记父母生养之情,回报父母养育之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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